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中共党员,资源县卫生局副局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4月20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2年8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甲,资源县卫生局爱卫办副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4月20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2年8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谭某,中共党员,资源县卫生局爱卫办办事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4月19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4月26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2年8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李某甲、谭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蒋泽汉、检察员蒲德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李某甲、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康某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2、我们所发放的每座厕所20元的技术指导费不是中央财政补助给老百姓的专项资金,没有侵占老百姓的利益。而是自治区财政按照每座厕所20元的标准,为县级改厕单位安排的配套工作经费。3、2011年12月在未被检察机关发现前,我们便认识到这笔资金发放是错误的,并自动退出非法所得,存入县财政专户,中止了犯罪行为,没有给国家、单位制造损失和给社会造成危害。4、在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我们主动向检察机关自首,属于初犯。5、自工作25年以来,一直政治思想表现好,爱岗敬业、工作积极、认真负责,是单位的骨干力量,能圆满完成所分管工作的各项任务和指标,为全县卫生事业做出了一定的成绩和贡献,多次被评为自治区、桂林市中央农村改厕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特请求法院给予免于刑事处分。被告人李某甲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2、工作中爱岗敬业、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得到上级业务部门的肯定,单位和个人多次被评为自治区、桂林市和县先进。3、在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把所得款主动上缴到单位专款账户。4、主动向侦查机关自首。5、家庭经济困难,丈夫下岗多年。请求法院免予刑事处分。被告人谭某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2、案发前,主动将所得款上交单位专款账户,未给国家经济带来损失。3、在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行为,检察机关认定为自首。4、妻子下岗,家庭困难。请求法院给予免予刑事处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同时查明:被告人康某、李某甲、谭某在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被告人康某、李某甲、谭某三人共计贪污公款48240元,其中被告人康某个人得款26240元,被告人李某甲个人得款11000元,被告人谭某个人得款11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书、中峰乡执行2009年中央改厕项目各村业务经费发放表、户籍证明、信用社现金缴款单、桂爱卫办(2009)26号文件、资人劳社字(2007)53号文件、资干(2005)5号文件、资卫字(2007)46号文件、资源卫生局证明、瓜里乡2011年中央改厕工程技术员指导费补助表、河口乡2008年执行中央改厕项目技术指导补助表、改厕技术员指导费收入情况表、资源镇2009年执行中央改厕项目技术指导员名册、2011年两水苗族乡卫生改厕技术员补助资金发放表、瓜里乡执行2009年中央改厕项目技术指导员名册、河口乡2011年卫生改厕项目技术员指导费用发放表、资源县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刘某证明、资卫报(2012)37号资源县卫生局关于康某三位同志免予刑事处分的请求、资政办(2010)3号文件、资政办发(2011)29号文件等书证;2、证人蔡某、段某、蒋某、赵某甲、周某甲、阳某、莫某甲、莫某乙、程某甲、莫某丙、莫某丁、莫某戊、肖某、黄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粟某、张某甲、胡某、潘某、程某乙、苏某、赵某乙、唐某、雷某、周某乙、刘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康某、李某甲、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李某甲、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48240元,其中被告人康某个人得款26240元,被告人李某甲个人得款11000元、被告人谭某个人得款110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李某甲、谭某在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康某、李某甲、谭某退赔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未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谭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谢国美审判员:马健铭人民陪审员:曾令有
书记员:韦遥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