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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吕仕金、高辉、陈伟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成刑初字第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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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贪污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仕金。辩护人黄明华,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亚磊,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辩护人张淑芬,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扁斌,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辩护人周素珍,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晓原,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晏某某。辩护人郭林,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某。辩护人雷大宁,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世通,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蔡锦林,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二)诉字(2011)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仕金、高某、陈某、晏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永春、余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仕金及其辩护人黄明华,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张淑芬、扁斌,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周素珍,被告人晏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林,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大宁、陈世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蔡锦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进行补充侦查,该案因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供的以下辩护证据:1、草交饭店董事会记录、首届股东会议纪要、董事会成员分工证实,董事会成员为吕仕金、晏某某、高某、王某某、曾某某,监事会成员为陈某;其中吕仕金任董事长兼饭店总经理,晏某某任副董事长,高某负责饭店修建、维修工作,王某某负责财务工作,曾某某任饭店常务副总经理。2、成交劳人发(1994)07号《关于成都市公路养护管理总段路政机构设置的批复》证实,1994年成都市交通局批准同意养护总段下设路政所,路政所为总段直属机构,行政级别与城西分段平行,独立对外行使管理职能。3、成机编办(1999)78号《关于调整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处路政管理人员编制的通知》证实,1999年10月,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将原属养护总段的150名路政管理人员编制划转至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处。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辩护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主张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晏某某工作单位城西路政所于1994年变更为行政级别与城西分段平行的养护总段直属机构以及六被告人在草交饭店任职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培训中心成立过程、资产情况以及草交饭店成立过程、承接培训中心资产的相关事实和证据1、培训中心成立过程的事实1994年城西分段经成都市交通局批准,同意在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交换赔偿的土地上新建职工培训站、离退休职工活动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之后,城西分段在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先后移交的10.75亩划拨土地上使用成都市交通局投入的路政经费、城西分段垫付的资金修建培训中心。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移交给城西分段的10.75亩划拨土地。同时,城西分段修建培训中心共计支出9,958,233.39元,其中7,869,964元系成都市交通局下属五个路政所于1995年至1997年按照养护总段资金安排文件或路政处的拨款单先后划入城西分段的路政资金;另外支出的100万元,系1997年7月经原成都市交通局局长王树基同意,从城西路政所划出路政资金100万元借给城西分段支付培训中心基建收尾工程款;最后支出的1088223.39元,系1997年培训中心建成后,由城西分段垫支支付的开办费、后期工程款。1997年7月20日,城西分段向养护总段请示,培训中心工程全面建成,特申请正式成立交通职工培训中心。同年9月16日,经成都市经济委员会批复同意成都市交通局成立成都市交通职工培训中心。2、草交饭店成立的过程事实培训中心成立后,因事业单位不允许办经营性实体,为了使培训中心取得营业执照对外营业,1997年9月28日,城西分段向成都市工商局提出申请成立草交饭店。1997年11月11日,草交饭店工商登记成立,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40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吕仕金,股东为城西分段和吕仕金,城西分段出资360万元,吕仕金出资40万元,但实际上城西分段和吕仕金均未出资。之后,培训中心一直以草交饭店名义对外营业并单独建账核算。1998年11月30日,根据城西分段的请示,养护总段下文批准同意城西分段将培训中心更名为草交饭店。2004年10月28日,成都市交通局以成交科教(2004)384号文件注销成都市交通职工培训中心。该中心从成立开始到注销均未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3、培训中心资产变更到草交饭店的事实培训中心的修建款共计995万余元,分别是成都市交通局拨付的路政资金787万余元,城西路政所借款100万,城西分段垫支的108万余元。1997年12月13日草交饭店向成都市交通局上报《请求历期偿还借款》的请示,请求将前述修建款中的787万元由草交饭店分20年偿还给成都市交通局,并给予免息,原成都市交通局局长王树基在该请示上签字表示同意。之后,1999年7月至2009年12月,草交饭店用经营利润和职工的入股资金将787万元打入成都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处帐上,将上述借款归还完毕。其中截止2001年12月草交饭店变更股份时,草交饭店归还上述借款92万元。1998年11月,草交饭店将城西分段垫支支付的108万余元款项全部还清。另从城西路政所借出的100万修建款,一直作为借款挂在草交饭店帐上,2010年1月草交饭店向成都市交通委员会打报告申请还款,但目前该款项尚未归还。1998年10月23日城西分段向成都市国土局提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申请,并向成都市国土局提供培训中心已更名为草交饭店的通知,以及草交饭店实属城西分段下属股份制企业的证明等文件,从而取得成都市国土局审查同意。1999年3月草交饭店与成都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约定成都市国土局将培训中心的土地出让给草交饭店。1999年2、4、12月,草交饭店用经营利润和职工的入股资金分三次将契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地价款等共计1,414,000.24元支付给成都市国土局,并于2009年12月17日获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书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草交饭店。另查明,成都市经济委员会批准同意养护总段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评估基准日为1998年12月31日,城西分段作为养护总段下属单位属于改制范围。草交饭店成立后因缺乏经营资金,便以召开职工大会、下发股权设置文件的方式动员职工出资。从1998年4月开始,草交饭店以入股名义先后收取城西分段、城西路政所等单位职工的出资,截至2001年12月,向草交饭店出资职工人数达100多人,出资资金达2,509,700元,草交饭店给出资人发放了股劵证。职工出资资金与草交饭店其他资金混合使用,用于饭店经营。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指控证据:1、成路总办(1995)063号《关于在杜甫草堂西侧修建职工培训站、离退休职工活动中心、苗圃的请示》、城西分段《关于杜甫草堂西侧修建职工培训站、离退休职工活动中心、苗圃的请示》、成交计财(1995)175号《转报关于市养护总段修建离退休活动中心苗圃基建计划的报告的报告》、成计投资(1995)171号《关于下达成都市一九九五年第四批基本建设自筹投资计划的通知》等文件。2、成都市国土局成国土建(94)108号《划拨土地意见书》、成国土拨(1995)28号《关于成都市公路养护管理总段城西分段划拨土地的批复》、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1995)第007号《申请划拨土地的函》。3、成都市交通局成交计发(1997)13号《关于城西分段职工培训站离退休职工活动中心苗圃续建配套设施征用土地的批复》。4、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使用土地协议》、《申请划拨土地的函》。5、城西分段(1997)25号《关于成立交通职工培训中心的请示》、养护总段(1997)47号《关于转呈城西分段<关于成立成都市公路养护职工培训中心的请示>的报告》、成都市交通局(1997)552号《关于申请建立成都市交通职工培训中心的报告》、成都市经济委员会(1997)159号《关于同意成都市交通局成立成都市交通职工培训中心的批复》等文件。6、草交饭店的相关工商资料证实。7、《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于成都市青羊区草堂交通饭店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证实,草交饭店股东城西分段和吕仕金在工商登记时申请的注册资本400万元系虚假出资,城西分段和吕仕金均未实际出资。8、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查养护总段1999年改制为华川公司,养护总段从未收到过城西分段《关于草堂交通饭店(培训中心)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决定》即城路西(1997)31号文件。9、四川瑞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城路西(1997)31号《关于成立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通知》的文件证实,瑞通公司是城西分段改制成立的公司,原城西分段的档案材料由瑞通公司保管,经查城西分段1997年31号文件为《关于成立人事改革领导小组的通知》。10、(2005)23号《成都市审计局关于成都市青羊区草堂交通饭店有关资金情况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11、市国土局提供的城西分段《关于城西分段草堂职工培训中心更名的通知》。12、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明》证实,1998年11月30日城西分段向市国土局出具《证明》,证明草交饭店实属城西分段下属股份制企业。13、市国土局提供的《关于草交饭店用地有关情况说明》、《1992年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一览表》、《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申请》、《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审批登记表》、(1999)出让合同第5号《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4、成都市交委公路管理处《关于草堂交通饭店借路政规费及还款情况说明》及附件文件、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审计时4委公路管理处财务核算,之前该项收入由各路政所解交到成都市15、草交饭店(1997)10号《关于请求历期偿还借款的请示》证实。16、成都市交委纪检监察处提供的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川国资委(2005)110号《关于成都市交通职工培训中心涉嫌国有资产流失调查处置预案的报告》。17、成都市交委纪检监察处提供的省国资委监事会工作技术研究中心出具的《关于成都市交通职工培训中心涉嫌国有资产流失的调查情况报告及处置预案》。17、证人晁某某、施某某、刘某某、方某某、廖某某、邓某某、刘某某、潘某某、曹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李某某、谭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左某某、雷某某、谭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周某某、岳晓萍、邱小君、张某某、朱忠彬、王涛、黄家伟、贾利、刘志建、刘可泉、董群英、朱仁杰、王先桂、杨南钊、范雪芙(城西分段、城西路政所等单位职工)的证言。18、被告人吕仕金供述。19、被告人高峰供述\。20、被告人陈某供述\。21、被告人晏某某供述\。22、被告人曾某某供述\。2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经侦查机关依职权调取,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指控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上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城西分段修建培训中心立项、资金、土地来源以及成立草交饭店的过程、草交饭店承接培训中心资产情况、职工向草交饭店出资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吕仕金的辩护人为证明草交饭店不是国有资产,职工出资系入股而非集资,提供了以下辩护证据:1、成交计财(1995)175号《转报关于市养护总段修建离退休活动中心苗圃基建计划的报告的报告》。2、《验资报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于成都市青羊区草堂交通饭店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3、草交饭店(1997)10号《关于请求历期偿还借款的请示》及还款计划表、银行转帐支票、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处结算统一票据、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等。4、《成都市审计局关于成都市青羊区草堂交通饭店有关资金情况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草交饭店财务、财产状况证实,修建草交饭店的资金、土地情况以及草交饭店资产状况。5、城西分段(1997)24号《关于草堂交通饭店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草交饭店《关于偿还原成都市公路养护管理总段城西分段100万元借款的报告》。6、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国土青(1999)出让合同第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7、市交通局《关于注销成都市交通职工培训中心的通知》。8、市交委收文领条、市国资委(2006)115号《关于处置草堂交通饭店国有资产有关事项的复函》、市交通局(2005)469号《成都市交通局关于草堂交通饭店国有资产处置方案的请示》。被告人高某辩护人为证明职工出资系入股提供了以下辩护证据:高某的股劵凭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为证明草交饭店不是国有资产、职工出资系入股而非集资、草交饭店确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提供了以下辩护证据:1、《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于成都市青羊区草堂交通饭店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草交饭店(1997)10号《关于请求历期偿还借款的请示》及还款计划表、银行转帐支票、市交通局银行进账单、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实内容与前述一致。2、城西分段(1997)31号《关于草堂交通饭店(培训中心)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决定》文件。3、草堂交通饭店股权设置、草交饭店职工个人股劵证发放登记表、持股人员名册、个人明细往来帐、草交饭店关于送股、配股、扩股的通知及名册、股东代表大会记录、董事记录。4、草交饭店1999年至2008年历年分红情况。5、陈某、周某某的股劵证、股金收据。6、证人周某某出庭证实。被告人晏某某的辩护人为证明草交饭店不是国有资产、职工出资系入股而非集资、草交饭店确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提供了以下辩护证据:1、城西分段(1997)31号《关于草堂交通饭店(培训中心)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决定》、草交饭店股权设置、《关于请求历期偿还借款的请示》及还款计划表、《关于送股、配股、扩股的通知》(草交店(2001)07号)、《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成都市青羊区草交饭店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国资委《关于处置草堂交通饭店国有资产有关事项的复函》等证据,与前述证明内容一致。2、关于募集优先股的邀请函、草堂交通饭店优先股入股说明、草交饭店首届股东会议纪要、董事会成员分工、股东代理委派书证实,草交饭店募集入股的情况、经过股东会决定选举吕仕金、高某、晏某某、曾某某、王某某为董事会成员、陈某为监事,1998年7月城西分段经全体人员讨论选举了包括本案六被告人在内的十五名同志为股东代表。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为证明曾某某出资系入股而非集资提供了以下辩护证据:曾某某的股劵证证实,1998年草交饭店给曾某某发放了股劵证,截至2004年曾某某股劵累计金额为77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为证明草交饭店成立情况、草交饭店资产不是国有资产、职工出资系入股而非集资、草交饭店确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提供了以下辩护证据:1、市交通局(2004)384号《关于注销成都市交通职工培训中心的通知》、《关于请求历期偿还借款的请示》、还款计划表、草还款统一收据、银行转帐支票、交饭店股权设置文件、草交饭店入股花名单、分红、扩股名单等证据证实,与前述证明内容一致。2、城西分段(1998)18号《关于城西分段草堂职工培训中心、离退休职工活动中心更名的申请》、养护总段(1998)83号《关于同意草堂职工培训中心、离退休职工活动中心更名的批复》。本院对上述辩护证据综合分析如下:1、被告人陈某、晏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城西分段(1997)31号文件名称为《关于草堂交通饭店(培训中心)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决定》,公诉机关提供的城西分段(1997)31号文件名称却为《关于成立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通知》,同时公诉机关还举出瑞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城西分段改制后成立的瑞通公司查找档案,瑞通公司存档的城西分段(1997)31号文件与陈某、晏某某辩护人当庭出示的相同文件号的文件不一致,且养护总段亦从未收到过辩方提供的城西分段(1997)31号文件。因为就同一文件号控辩双方出示了内容相异的两份不同文件,辩方亦不能说清该文件的来源,故本院对辩方提供的该份书证不予采信。2、各辩护人出示的被告人的股劵证系客观书证且系原件,其余书证虽系复印件但均来源于草交饭店,草交饭店在相关书证上均盖章认可,故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各被告人的股劵证和除31号文件外的书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周某某当庭证言经控辩双方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证言与辩方提供的历年分红情况、股东代表大会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培训中心经养护总段批准同意更名为草交饭店,城西分段修建培训中心支出的995万余元款项已被同意批准为借款,并归还了895万余元,其中108万垫资系在城西分段改制前已归还。同时草交饭店在改制期间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获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草交饭店收取职工出资、历年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分红等方面的事实。(三)城西分段改制过程及申报资产的事实1998年12月,成都市经济委员会批准同意养护总段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其单位国有土地、房屋资产的评估基准日确认为1998年12月31日。城西分段作为养护总段下属单位属于改制范围,按照养护总段改制领导小组要求各下属单位应如实、全面申报国有资产以便统一进行改制评估。为此,城西分段成立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小组组长为被告人吕仕金,副组长为被告人陈某,组员包括被告人王某某以及雷某某、张某某、左某某,其中王某某负责账务清理工作。改制期间,被告人吕仕金、高某、陈某、王某某等人开会共谋,由被告人吕仕金提出对草交饭店的资产不予申报,被告人高某、陈某、王某某均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吕仕金等人利用草交饭店单独建账的条件未向养护总段改制领导小组申报草交饭店资产。经检验,草交饭店的土地及建筑物等资产均未纳入养护总段改制评估。事后,被告人晏某某、曾某某亦知晓改制时草交饭店资产没有申报纳入养护总段改制评估。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指控证据:1、市交通局(1998)683号《关于报送成都市养护管理总段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请示》、成经改(1998)31号《关于同意成都市公路养护管理总段改制的批复》等文件。2、养护总段(1998)76号《关于申请国有资产评估立项的请示》、市国资委(1998)57号《关于同意成都市公路养护管理总段资产评估立项的批复》、养护总段(1999)2号《关于申请国有土地、房屋资产评估立项的请示》等证据证实,1998年12月17日养护总段向市国资委申请国有资产评估立项,同月24日市国资委批准同意对养护总段的全部资产评估立项,准予立项,同时养护总段向市国土局申请国有土地、房屋资产评估立项,评估基准日期确定为1998年12月31日。3、养护总段关于改制的实施方案、成经(1999)285号《关于同意成都市公路养护管理总段改制方案的批复》、成交运管(1999)640号《关于同意成都公路养护管理总段改制方案的请示》、成交运管(2000)24号《转发关于同意成都市公路养护管理总段改制方案的批复的通知》、养护总段成路总人(1999)16号《关于申请核算职工安置费的报告》、《成都总段改制职工安置费汇总表》、成都市劳动局成劳函(1999)17-2号《关于认定养护总段职工安置费的批复》、养护总段《关于收费人员的安置办法》、《职工安置方案》、《收费人员管理办法》、(2000)13号《关于改制职工安置工作结束的通知》等文件。4、城西分段(1998)17号《关于成立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的报告》。5、养护总段(2002)10号《关于划拨资产的通知》、土地出让金所属明细表,城西分段设备及固定资产、房屋及建筑物明细、城西分段现有职工花名册等。6、成检技鉴(2011)13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及其送检材料。7、证人谢某某、薛某、蒋某某、刁某某、何某某、唐某某、蒋某某等人(养护总段改制领导小组成员)的证言。8、被告人吕仕金供述。9、被告人高某供述。10、被告人陈某供述。11、被告人晏某某供述。12、被告人曾某某供述。1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针对该部分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当庭作出如下辩解,被告人吕仕金在庭审中虽认可曾召开会议决定不申报草交饭店资产,但辩称被告人晏某某没有参与上述会议,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虽认可曾召开会议决定不申报草交饭店资产,但辩称记不清当时有哪些人参与了该会议;被告人陈某、晏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均当庭否认各自参与过决定不申报草交饭店资产的会议。同时六被告人还辩称因改制前修建草交饭店的路政经费已转化为借款、草交饭店亦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故认为改制时草交饭店的资产已不是国有资产。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经侦查机关依职权调取,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城西分段改制时,草交饭店未纳入改制评估。本院对控辩双方的争点综合分析如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吕仕金等六名被告人均参加了不予申报草交饭店资产的会议,理由如下:被告人晏某某、曾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一直供称二人未参加决定不申报草交饭店资产的会议,仅事后才得知草交饭店的资产在改制时没有申报,被告人吕仕金、高某、陈某、王某某四人在侦查阶段均作过有罪供述,供认自己参与开会决定不申报草交饭店资产,但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王某某二人辩称没有参加上述会议,更不知道参加会议的人员,被告人高某供称记不清参与会议的人员,被告人吕仕金虽承认召开过该会议但供称晏某某未参与,因此根据被告人吕仕金、高某、陈某、王某某等人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相互印证一致的有罪供述能够证实,参与召开共谋决定不申报草交饭店资产会议的人员应是吕仕金、高某、陈某、王某某四被告人。(四)六被告人变更草交饭店股东工商登记以及草交饭店资产实际处置情况的相关事实2001年12月,为了顺利办理草交饭店工商营业执照年检,被告人吕仕金召集被告人高某、陈某、晏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等人开会,决定将城西分段名下的360万元股份变更到被告人高某、陈某、晏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名下。2001年12月6日,被告人高某、陈某、晏某某、曾某某、王某某与城西分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草交饭店股东由原来的城西分段和吕仕金,变更为吕仕金、高某、陈某、晏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六人,其中吕仕金出资40万不变,高某、陈某各出资100万,晏某某出资60万,曾某某、王某某各出资50万,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同月8日六被告人共同签写了一份《关于注册资本的说明》载明:为了方便办理营业执照,草交饭店章程中记载的股东以及各自出资额的资金来源于102位职工入股和借款组成,不代表六名股东本人的出资金额,六名股东本人的出资金额以实际出资金额为准。截止2001年12月,向草交饭店出资职工人数达100多人,出资金额达2,509,700元。其中被告人吕仕金出资20万元,占职工出资额的8.0%;被告人高某出资15.36万元,占职工出资额的6.1%;被告人陈某出资11.2万元,占职工出资额的4.5%;被告人晏某某出资20.32万元,占职工出资额的8.1%;被告人曾某某出资7万元,占职工出资额的2.8%;被告人王某某出资7.8万元,占职工出资额的3.1%。从1998年4月职工开始出资截至案发,出资人数、出资额每年都在发生变化,但历年出资职工包括本案六被告人均按照当年其实际出资金额从草交饭店领取红利。经审计,1999年至2004年草交饭店累计派发红利1,636,251元。另查明,2001年12月6日,草交饭店变更工商登记后,同月27日,草交饭店以饭店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为城西分段改制后成立的四川瑞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经鉴定,截止2001年12月6日,修建草交饭店的最初投入的基建资金以及土地资产增值比例为178.72%。当日草交饭店中的国有资产至少为18,842,715.51元。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有:公诉机关为了证实六被告人将草交饭店股份转移到各自名下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上述资产的事实提供了以下指控证据:1、案件来源及挡获经过,2011年3月16日,吕仕金、高某、陈某经通知到案,3月17日,晏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经通知到案。2、成都市工商局提供的相关工商资料证实,2001年12月6日草交饭店向成都市工商局提出申请,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经股东会研究审议,决定更换股东为吕仕金、陈某、高某、晏某某、曾某某和王某某六个自然人,有关部门成都市青羊区交通局签署同意变更的意见,同日由邓某某代表城西分段分别与高某、陈某、晏某某、曾某某、王某某五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由城西分段将其所有的360万元股份分别转让给上述五人,草交饭店章程载明,草交饭店的注册资本为4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吕仕金、高某、陈某、晏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六人,其中吕仕金仍出资40万,高某、陈某各自出资100万,晏某某出资60万,曾某某、王某某各自出资50万。3、(2005)23号《成都市审计局关于成都市青羊区草堂交通饭店有关资金情况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4、四川恒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1)第03、04号《检验报告书》及关于草交饭店鉴定工作说明。5、证人母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6、证人贾某出具的《情况说明》。7、贾某提供的草交饭店档案材料目录证实,其中没有《关于注册资本的说明》这份文件。8、证人刘某某、吴某证言。9、证人晁某某、施某某、刘某某、方某某、廖某某、邓某某、刘某某、潘某某、曹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李某某、谭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左某某、雷某某、谭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周某某、岳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王某、黄某某、贾某、刘某某、刘某某、董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范某某(城西分段、城西路政所等单位职工)的证言。10、证人邓某某证言。11、被告人吕仕金供述。12、被告人高某供述。13、被告人陈某供述。14、被告人晏某某供述。1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针对该部分指控事实六被告人均当庭对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予以否认并作出如下辩解:被告人吕仕金当庭辩称2001年变更工商登记并不是为了将草交饭店的股份转给六被告人个人,而是因为当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年检时,工商局提出草交饭店的工商登记不规范,要求职工参股,否则无法通过年检,为了保证顺利通过工商营业执照年检,吕仕金等人才将草交饭店股份转移到六人名下,六人当时是代表102名股东持有股份,并向职工公开过六人代持股份的事情,从98年至今六人均按各自实际出资分红,并未按工商登记的股权享有权利;被告人高某当庭辩称,2001年变更工商登记时高某名下的100万股是高某代表职工持股,当时六人写了声明是代表职工持股,且其一直按股劵证上载明的实际出资分红,其没有侵占草交饭店资产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告人陈某当庭辩称2001年的股份转让不是转让给六被告人个人,而是六人代表职工持股,吕仕金向出资职工说过为了办执照所以变更股东,陈某以其实际出资进行分红并未侵占草交饭店资产;被告人晏某某当庭辩称,其名下的60万股份是代表城西路政所职工持有,因到工商局办执照时报到工商局的股东人数太多,工商局要求选代表,故由晏某某等人代表职工的股份,晏某某给其代表的职工说过其代为持股的事情;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辩称,2001年草交饭店年检营业执照时工商局称不符合规定不予办理,当时母某某将102名股东的名单提供给工商局,但工商局仍表示不符合规定,因此将草交饭店股权变更到六被告人名下,由六人代表职工持股,其并没有非法占有草交饭店的主观故意,且曾某某一直按其实际出资享有分红,事后曾某某也将其代表职工持股的事情告知了职工;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称,2001年变更工商登记是为了顺利办理营业执照年检,王某某一直按实际出资领取分红,其并未非法侵占草交饭店资产。同时,针对该部分指控事实,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如下辩护证据:被告人吕仕金的辩护人为了证明草交饭店变更工商登记是经过相关单位批准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辩护证据:成都市青羊区交通局(2001)53号《关于同意成都市青羊区草堂交通饭店变更股东和注册地址的批复》。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为了证实高某的实际股劵金额提供了以下辩护证据:高某的股劵凭证证实,截止2010年6月高某股劵累计金额为604000元。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为了证实六被告人虽登记为股东但并未以实际占有登记股份以及陈某平时表现良好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辩护证据:1、草交饭店提供的《关于注册资本的说明》。2、陈某的股劵凭证证实,截止2010年1月陈某股劵累计金额为236884元。3、草交饭店1998、2001年持股人员名册、个人往来明细帐。4、草交饭店1999-2008年分红情况(缺2003年,当年未分红)。5、四川西都交通配套设施有限公司2011年8月15日出具的《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理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某平时表现良好。被告人晏某某的辩护人为了证实六被告人虽登记为股东但并未以实际占有登记股份的事实亦当庭出示了草交饭店提供的《关于注册资本的说明》,证明内容与前述一致。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为了证实变更工商登记的情况以及曾某某的实际股劵金额提供了以下辩护证据:1、曾某某的股劵凭证证实,截止2004年4月曾某某股劵累计金额为91000元。2、证人母某某证言证实,在办理一系列工商登记手续时一般都是母某某开车和有关人员一起去,当时母某某一起到工商局上交在册全体股东名单变更股东登记,但工商局经办人员告知股东人数太多不符合规定,让减少股东人数才能变更股东登记。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为了证实六被告人登记为草交饭店股东职工知情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关于草堂交通饭店基建借款等相关遗留问题的说明。控辩双方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2001年变更股权到各被告人名下及在工商资料中所记载的各被告人的股权份额。本院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综合分析如下: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股东变更是以非法占有草交饭店资产为目的。控方举出被告人吕仕金、高某、陈某、曾某某、王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六被告人商定将草交饭店股权分配给六被告人名下其目的就是为了实现个人非法占有。但控方举出的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仅客观陈述了六被告人开会决定将草交饭店股份划到六人名下、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过程,并未供称股份划到六人名下是为了分配给个人占有。此外,庭审中吕仕金等五被告人均对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全部予以否认,辩称2001年的股份转让并不是转让给个人,而是代表职工持股,并供述因为草交饭店工商登记不符合规定,工商局对其营业执照不予年检,为了顺利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才将草交饭店股份变更六人名下,并非出于个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12月6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邓某某代表城西分段签字,之前曾某某在办公室找到邓某某叫其帮忙签字,并称协议书的内容都是虚的,是为了去工商局备案,证人草交饭店职工贾利的证言证实知道曾某某代表其出资的事实,证人母某某的证言亦证实确实到工商局上交过全体股东名册变更股东登记,但因不符合规定,让减少股东人数才变更股东登记。由此可见,不仅六被告人就上述事实在庭审中的陈述均吻合一致,且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还有指控证人邓某某、贾利以及辩方证人母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被告人吕仕金、高某、陈某、曾某某、王某某五人在侦查机关有罪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因此本院对上述五被告人就该部分事实在侦查机关所作有罪供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被告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变更股东登记是以非法占有草交饭店资产为目的。对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六被告人变更工商登记不是以非法占有草交饭店为目的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六被告人通过变更工商登记实现了个人对草交饭店资产的侵吞。2001年12月6日,被告人高某、陈某、晏某某、曾某某、王某某五人与城西分段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草交饭店股东由原来的城西分段和吕仕金变更为本案六被告人,但草交饭店股份在六被告人名下并不代表六被告人确对草交饭店资产予以了侵吞。辩方提供的《关于注册资本的说明》、草交饭店历年分红情况、高某、陈某、曾某某等人的股劵证以及六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从2001年截至案发六被告人每年均以其实际出资金额从草交饭店领取分红。高某、陈某、曾某某的股劵证证实截至2010年高某、陈某二人股劵金额仅为604000元、236884元,曾某某的股劵证证实截至2004年其股劵金额为91000元,均远低于工商登记上载明的六被告人股份金额。六被告人以实际持有股权获取分红的事实亦与其在草交饭店工商变更登记时共同所作的《关于注册资本的说明》内容一致。指控证据仅能证实草交饭店股东变更到六被告人名下,但不能证实六被告人曾以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份享有股东权利。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和证实六被告人通过变更工商登记就实现了个人对草交饭店资产的侵吞。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草交饭店职工对股东变更的实情不知晓。控方举出证人施某某、刘某某等30余名出资职工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吕仕金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证实,上述出资职工对吕仕金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变更股东工商登记的事情不知情,也未委托过吕仕金六人代表自己持有股份,但在控方举出的上述30余名证人中的贾利的证言却证实知道曾某某代表其出资的事实,被告人吕仕金、陈某、晏某某、曾某某亦当庭辩称告知过出资职工代为持股的事实,辩方提供的《关于草交饭店基建借款等相关遗留问题的说明》亦证实,案发前,股东代表小组授权吕仕金等人为股东代表在工商局登记注册,实际上每位出资人都是按照同股同权的原则行使权利。由此可见,因公诉机关举出的证人中对代表职工持股证实情况自相矛盾,同时被告人吕仕金亦在庭审中否认其原有罪供述,其余被告人陈某、晏某某、曾某某在庭审中又供称告知过职工代为持股的事实,辩方提供的证据亦能印证上述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变更股东工商登记代职工持股出资职工均不知情的事实证据不足。综上,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股东变更是各被告人为非法占有草交饭店资产,不足以证实草交饭店职工对六被告人代表职工占有股份不知情,且各被告人的实际权利均以原各自持有的股劵证为准,故对起诉书指控的各被告人以变更股权的方式将草交饭店的股权据为己有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仕金作为城西分段段长,伙同被告人高某、陈某、晏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等人利用草交饭店单独建账的条件,在城西分段改制过程中采取不予申报的方式,将城西分段所属的草交饭店资产予以隐匿后,以单位名义将价值1800多万的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向草交饭店出资的所有职工,数额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在私分国有资产共同犯罪中,吕仕金作为城西分段段长,在开会决定不上报草交饭店资产、召集其余被告人开会决定变更工商登记的过程中均起主导和决策作用,系主犯。高某、陈某、王某某分别作为城西分段的副段长、财务负责人,虽参与不上报草交饭店资产共谋以及变更工商登记的事宜,但主要听从吕仕金的安排,同意吕仕金不上报草交饭店资产的提议,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工商登记;晏某某、曾某某则是事后得知草交饭店资产改制时没有上报,并听从吕仕金安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工商登记,五人的作用明显小于吕仕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而晏某某、曾某某的作用要小于高某、陈某、王某某,王某某作为城西分段财务负责人其决策作用亦小于作为城西分段副段长的高某、陈某,在量刑时应对五被告人有所区别。综合六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和具体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陈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晏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以及犯罪金额不当。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指控罪名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本案主体方面分析,城西分段系国有事业单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要求,而吕仕金、高某、陈某、晏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等人,为包括自己在内的向城西分段所属的草交饭店出资的职工谋取利益,以单位名义决定在改制时不申报草交饭店资产,后又变更工商登记使得城西分段不再是草交饭店股东,并将该部分资产以发放股劵证、每年发放红利的方式私分给包括自己在内的出资职工,体现了单位意志,属于单位行为。因此城西分段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吕仕金作为城西分段段长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高某、陈某、曾某某、王某某作为城西分段副段长、财务负责人、工作人员,晏某某作为城西路政所的所长,是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或协助实施者,系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共犯。(二)除职工出资部分外,草交饭店的资产应属于国有资产。经查,草交饭店的前身是培训中心,培训中心的资产系利用路政经费和国家划拨土地修建而成属于国有资产。虽然在改制前后,草交饭店将修建款约定为借款予以归还,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但不能改变草交饭店中的绝大部分资产系国有资产的事实。理由如下:1、草交饭店实行股份合作制没有得到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而是由城西分段自行决定。经查,1998年11月30日,城西分段向养护总段请示将培训中心更名为草交饭店,获得养护总段的批准。但该《关于同意草堂职工培训中心、离退休职工活动中心更名的批复》中并未涉及草交饭店实行股份合作制,也未提及草交饭店承接培训中心的国有资产。2、草交饭店承接培训中心的国有资产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国家体改委1997年8月6日《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十、十一条、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改制应取得职工代表大会、出资人和主管部门的同意,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企业清产核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要由有国家认可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要经过出资人的认可和有关部门的确认,按照谁投资谁享有产权的原则,搞好原有企业产权的界定工作。国家、法人单位等出资人在企业中的投资及投资收益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出资人所有。本案中,草交饭店承接的国有资产没有经评估机构的评估,更未将其承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交由出资人和有关部门确认。因此,草交饭店承接培训中心国有资产的过程不符合当时政策规定。3、草交饭店归还借款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款项大部分来源于国有资产投资收益所形成的权益,国有资产投资收益所形成的权益仍属国有资产。1997年7月,草交饭店的前身培训中心已经建成,培训中心所有的土地、修建资金均系国家投资,系国有资产。1997年11月,草交饭店登记成立时,除了国家投资外,职工没有任何出资。1998年4月草交饭店职工才开始陆续出资,当年出资金额亦仅为130.4万元。之后草交饭店以约定借款和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方式承接培训中心的资产。本案先因国家投资形成国有资产,事后再约定将国家投资转为借款的情形,与《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规定的明确约定为借款或租赁性质支持集体企业发展而形成的资产不界定为国有资产的情形不相符。同时草交饭店缴纳上述款项的来源系饭店经营利润和职工出资资金。截止2001年12月,六被告人变更草交饭店工商登记时,按土地出让金来算土地价值,当时国家投入的土地和基建经费共计1,100余万元,而职工出资资金仅为250余万元,国家投入的资金远远大于职工出资。根据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国家、法人单位等出资人在企业中的投资及投资收益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出资人所有等界定国有资产的原则,草交饭店系为了培训中心取得营业执照对外经营而成立,草交饭店利用培训中心资产经营所得利润系国有资产投资收益所形成的权益,仍属于国有资产。因此,草交饭店以饭店经营利润来归还借款和缴纳土地出让金系利用国有资产折抵国有资产,不能改变草交饭店中绝大部分资产系国有资产的性质。但是,因为职工确有出资并用于了饭店经营和缴纳土地出让金等方面,故草交饭店中职工出资部分及其产生的收益不属于国有资产,六被告人私分国有资产的金额仅为国家投资及其产生的收益部分。对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草交饭店的资产不是国有资产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就客观方面而言,城西分段以单位意志决定将草交饭店资产不纳入改制,尔后予以集体私分。1、不将草交饭店纳入改制是城西分段单位意志的体现。在改制期间,被告人吕仕金、高某、陈某、王某某,共同决定在城西分段改制时不申报草交饭店资产,后又在吕仕金召集下六被告人共同决定变更工商登记,由原城西分段段长助理邓某某代表城西分段与各被告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使得城西分段不再是草交饭店股东,并将该部分资产以发放股劵证、每年发放红利的方式私分给出资职工,体现了单位意志,属于单位行为。2、草交饭店股权利益由出资职工共同享有,具有明显的集体私分特征。草交饭店先召开职工大会动员职工出资,后又给出资职工发放股劵证,参股职工凭股券证获取红利在单位内部带有普遍性和公开性。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草交饭店股权设置文件、董事会、股东会纪要、分红情况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职工向草交饭店出资是事先经过召开职工大会以及下发股权设置文件等方式动员职工后实施,向出资职工发放红利,也是经过召开股东代表大会确定分红比例才予以发放。城西分段改制时向成都市劳动局上报的职工人数合计238人,而以城西分段为主的向草交饭店出资的职工人数达到100余人,根据董事会、股东会记录、分红情况登记表、股劵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这100多名出资职工均领取了股劵证,历年也按照出资金额享受分红,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中集体私分的特征。3、实际享受权益的职工系以城西分段为主的交通系统单位职工应视为本单位人员。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草交饭店股权设置文件、关于募集优先股的邀请函、持股人员名册、董事会、股东会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草交饭店吸收入股资金的对象为城西分段、城西路政等相关部门的职工,其中大部分人员系城西分段职工,应当视为本单位人员。(四)从主观方面分析,吕仕金等人明知草交饭店中的大部分资产系国有资产,故意违反国家规定而在改制时予以隐匿,后变更工商登记将草交饭店资产实际置于草交饭店全体出资职工的控制下并享受权益,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经查,在草交饭店变更工商登记后,草交饭店的出资职工每年按照实际出资金额领取红利,从其领取红利的数额上看,可以印证吕仕金等人的主观动机是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职工,而不是六被告人将登记股份据为已有。因此,吕仕金等被告人主观上应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并非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污故意。综上所述,被告人吕仕金、高某、陈某、晏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的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客观要件。对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六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吕仕金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贪污罪的问题。草交饭店资产隐匿后通过职工持股方式由该单位职工持股并分红,具有公开性、普遍性,与贪污罪中使用侵吞、骗取、窃取等不为人知的秘密、隐蔽方式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明显不同。控方指控吕仕金等六被告人隐匿草交饭店资产、将草交饭店股份变更到各自名下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不能成立。根据前述证据分析和查明的事实可知,首先,部分出资职工对六被告人变更工商登记是代表职工持股的事实知情;其次,六被告人变更工商登记后确实按照《关于注册资本的说明》中的内容以各自实际持股享受股东权益,并未按照工商登记股份享有股东权利,所有出资职工均按照股券证载明的股份分红;再次,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六被告人变更工商登记是以非法占有草交饭店资产为目的;最后,一般的企业单位人员也无权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决策活动,具体实施犯罪的往往都是决策层中处于核心地位的管理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吕仕金等六人变更工商登记的行为当时不为所有出资职工所知在客观上具有合理性,这也是私分国有资产罪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原因所在。综上,虽然本案六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草交饭店中的绝大部分资产系国有资产,六被告人符合贪污罪的主客体要件,但因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吕仕金等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变更工商登记后即侵占了草交饭店资产的事实,故六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主客观方面的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起诉书指控吕仕金等六被告人侵吞国家财产的金额为2332万余元。但本院认为,草交饭店中职工出资部分及其产生的收益不属于国有资产,六被告人私分国有资产的金额仅为国家投资及其产生的收益部分。2001年12月6日,草交饭店变更工商登记之日,国有投资由原来的1132万余增值为3196万余元,职工的出资亦有相应增值,该增值部分不属于国有资产,应予以扣除。因为职工出资历年不等,1998年为130.4万元,到2001年为250.97万元。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将2001年职工的出资额250.97万元认定为职工的原始投入,并以此基数,以国有资产增值比例计算职工出资截止2001年12月6日增值了4,485,335.84元,该部分增值系职工出资产生的收益,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本案六被告人私分国有资产的金额为18,842,715.51元。关于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认为草交饭店的资产已不是国有资产,不需要申报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各被告人曾供称均知道草交饭店系承接的培训中心资产,培训中心系国有资产,改制时,各被告人也明知草交饭店的资产仍系国有资产;其次,根据前述证据分析可知,草交饭店承接培训中心国有资产的过程未按照当时国家体改委(1997年8月6日)《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予以实施,改制企业承接国有资产需经审批、进行评估、支付对价后才能完成,在草交饭店承接培训中心资产过程中并未按上述规定完成,各被告人主观上对上述过程亦明知。故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吕仕金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高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晏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源代理审判员:李万洪人民陪审员:程根德

书记员:段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