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军。原审被告人林进萍。原审被告人马春玲。原审被告人温康会。辩护人许汝才,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鹤,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军、林进萍、马春玲、温康会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新都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吴军任新都区新都镇政府物流园区拆迁办副主任、新都区新都镇政府机动拆迁办工作人员,在负责新都区鸿运大道五里村拆迁任务期间,伙同新都区新都镇五里村支部书记、被告人林进萍商议用被告人马春玲夫妇已拆迁补偿的房产,采用重复补偿的办法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后被告人林进萍分别找到村委会委员、被告人马春玲、温康会,按照被告人吴军提供的方案,共同以马春玲拆迁补偿房产的名义骗得国家拆迁补偿款128732.2元。拆迁补偿款划拨到账后,被告人温康会将钱取出,马春玲签字,由被告人林进萍将该笔款项带到新都镇宝光广场听泉阁茶楼交被告人吴军处理,吴军从中分得88732.2元,再由林进萍分给温康会1万元、马春玲1.5万元,林进萍自已分得1.5万元。检察机关接群众举报吴军、林进萍等人贪污犯罪的线索后,2012年8月23日传唤被告人林进萍、马春玲、温康会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三人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吴军被传唤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四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贪污款项。原判经庭审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吴军干部转正定级报批表、干部履历表、被告人林进萍、马春玲、温康会任职批复文件、拆迁附着物调查登记表、证人证言、工作表现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军伙同被告人林进萍、马春玲、温康会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重复赔偿方式,骗取并侵吞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128732.2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中吴军分得88732.2元,温康会分得10000元,林进萍、马春玲各分得15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军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被告人林进萍、马春玲、温康会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据此,判决: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吴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林进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春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温康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上诉人吴军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吴军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并有自首、检举谭兴林的立功情节,积极退赃,请求减轻处罚。上诉人吴军的辩护人提出辩护理由如下:上诉人吴军向公安机关检举谭兴林涉嫌买卖枪支,公安机关已将谭抓获破案,吴军具有立功情节;且吴军自动投案,并积极退赃,请求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新都区公安分局2013年1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对在押人员吴军举报的谭兴林进行调查、传讯,谭兴林供认曾二次向任某某购买过手枪、子弹,因手枪质量问题退给任某某修理。现因任某某在逃,涉案枪支未追回,故吴军检举谭兴林购买枪支一事尚未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人林进萍、马春玲、温康会协助管理征地拆迁事务,共同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重复拆迁赔偿方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128732.2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中上诉人吴军分得88732.2元,原审被告人温康会分得10000元,原审被告人林进萍、马春玲各分得15000元。上诉人吴军提出犯意,制作虚假材料,并分得大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原审被告人林进萍、马春玲、温康会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上诉人吴军提出不是本案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吴军向公安机关检举谭兴林涉嫌买卖枪支,公安机关已将谭抓获破案,吴军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证实上诉人吴军在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过谭兴林涉嫌买卖枪支一事,公安机关经调查未能查获涉案枪支、挡获谭兴林供述的向其贩卖枪支的任某某,故吴军的该检举事实尚未被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因此,上诉人吴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吴军有检举立功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吴军的辩护人提出吴军能自动投案的问题。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线索,并已掌握了吴军等人涉嫌贪污的事实,上诉人吴军被传唤至检察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不是自动投案。上诉人吴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上诉人吴军犯贪污罪的事实、数额,归案后认罪态度,退还全部赃款等悔罪表现,依法已对其从轻判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故上诉人吴军的辩护人提出吴军积极退赃,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审判员:李和代理审判员:魏军
书记员:伍分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