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学勇,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26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l3年1月11日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清体,男,1963年4月8日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26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靖耀彩,男,1970年1月23日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26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辩护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同俭,男,1970年7月6日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26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女,1979年8月24日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26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1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月9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学勇、刘清体、靖耀彩、赵同俭、徐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滑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学勇、刘清体、靖耀彩、赵同俭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河南滑县国家粮食储备库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隶属于滑县粮食局,住所地滑县牛屯镇后鸭固村。20l0年7月河南滑县国家粮食储备库上划中央储备粮管理。2007年12月某日,该储备库时任主任刘永生(另案处理)在其办公室主持召开由时任副主任的被告人赵学勇、刘清体、靖耀彩和时任主管会计的被告人赵同俭参加的工作会。会上,刘永生提议从跨省移库费用中支出部分款项私分,最后共同商定包括时任出纳的被告人徐某某在内每人分人民币50000元。会后,按照刘永生的安排,赵同俭将会上商定的意见告知徐某某,并于当月27日到牛屯地税所以跨省移库集并费的名义开具7张运输服务发票共计金额390250元。刘永生在发票上签字批准付款后,赵同俭将刘永生签过字的发票交于徐某某,徐某某开出现金支票共计金额390250元。取现后,赵学勇、刘清体、靖耀彩、赵同俭、徐某某每人分得现金人民币50000元。之后,赵同俭与徐某某二人商定分给刘永生100000元,并由赵同俭将100000元人民币送给刘永生。案发后,赵学勇、刘清体、靖耀彩、赵同俭、徐某某将所分得赃款全部退出。另查明:被告人赵同俭于2012年12月11日到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5月12日向滑县公安局老店派出所举报一网上逃犯张某的行踪,老店派出所根据其提供的这一线索,于次日在老店农村信用社将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的网上逃犯张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学勇、刘清体、靖耀彩、赵同俭、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鄢某、申某某、郝某某、杨某某、祁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证言,以及滑县粮食局对被告人的任职文件、中储粮安阳直属库滑县分库出具的相关证明、相关帐页及凭证复印件、现金支票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滑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出资组建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的批复、滑县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河南滑县国家粮食储备库改制方案的批复,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赵同俭自首的证明材料,五被告人退出所分款项的票据、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滑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手机短信照片、老店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学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清体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三、被告人靖耀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四、被告人赵同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诉人赵学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赵学勇只分得5万元钱,犯罪数额不应按30万元计算;所分钱款不是国家的钱,是企业分红;赵学勇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赵学勇系从犯且全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清体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刘清体所分款项是完成工作任务的节余款,不能认定为国有财产;被告人所在单位华诚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不属于国有企业,刘清体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贪污罪;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万元;一审量刑重。上诉人靖耀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靖耀彩的犯罪数额认定为30万元不当,应认定为5万元;靖耀彩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靖耀彩系从犯,有立功表现,一审量刑重。上诉人赵同俭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赵同俭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万元,不应认定35万元;被告人所在单位华诚公司系一普通企业,赵同俭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赵同俭有自首、立功情节,且系从犯,一审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均经一审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河南滑县国家粮食储备库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在2005年经由滑县粮食局进行股份制改革后更名为华诚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性质为国有控股企业,四名上诉人赵学勇、刘清体、靖耀彩、赵同俭均系由滑县粮食局委派到下属国有公司的管理人员,上述事实,有滑县粮食局任命文件、书面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四名上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本案各上诉人所共同贪污的跨省移库集并费用,系滑县粮库的公共财产,符合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学勇、刘清体、赵同俭及其辩护人所持三上诉人不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所侵吞财物非国有财产、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案四上诉人与同案人刘永生共同预谋,采取开假发票虚列支出的名义骗取公共财产,系共同犯罪,各上诉人应对共同犯罪数额负责,原审判决认定各上诉人犯罪数额并无不当,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各上诉人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万元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中赵同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和同案犯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在相关部门掌握全案犯罪事实后,依法传唤赵学勇、靖耀彩,赵、靖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上述事实,赵同俭之行为不构成立功,赵学勇及靖耀彩之行为不构成自首。上述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赵同俭构成立功、赵学勇及靖耀彩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靖耀彩及其辩护人所持靖耀彩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根据靖耀彩的辩护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根据靖耀彩提供的线索,其家人带领公安机关赴郑州抓捕上网逃犯董某某未果,后其家人又协助公安机关在洛阳将该逃犯抓获;滑县公安局焦虎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靖耀彩举报焦虎乡小宿村王某已、张某某夫妇从山西灵川县收买一男婴的情况属实,但并未有该二人行为受到法律追究的相关证据。综上,靖耀彩的行为均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根据四上诉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具体行为和作用,已认定四人均属从犯、赵同俭有自首情节,并在此基础上对四上诉人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学勇、刘清体、靖耀彩、赵同俭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学勇、刘清体、靖耀彩、赵同俭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立永代理审判员:郭丕亮代理审判员:张鑫
书记员:吴合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