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丛炳友。因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丛炳友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3)乐刑初第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丛炳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俊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丛炳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丛炳友自2002年至案发前担任昌乐县营丘镇邵家庄村支部书记。1、2008年12月,昌乐县营丘镇邵家庄村根据潍坊市国土资源局的批复,开展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被告人丛炳友在协助镇政府开展土地复垦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报机械费用的方式,将2010年8月28日营丘镇财政所拨付的71490元中的47450元土地复垦费占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银行贷款、购买商品房。2、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丛炳友在协助政府发放小麦补贴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报冒领的手段,将小麦补贴款1908元占为己有。涉案款已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滕某、田某、毛某、丛某甲、邵某甲、邵某乙、刘某甲、张某、刘某乙、丛某乙、邵某丙、刘某丙、刘某丁、邵某丁、杨某、刘某戊、邵某戊的证言,邵家庄村预收土地复垦款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付款明细表,机械工程费发票,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凭证,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批复文件,昌乐县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明细表,组织机构代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记账凭证,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收款收据,小麦补贴信用社明细,小麦补贴发放表,办案说明,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丛炳友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丛炳友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土地复垦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手段,侵吞公共财产47450元;在协助政府发放小麦补贴款的工作中,采用虚报冒领手段,侵吞公共财产190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所提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第一条辩护意见,经查,根据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通过的《土地复垦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依据本条例,土地复垦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被告人丛炳友作为村支书在土地复垦工作中起协助作用,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项的规定,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其侵吞行为应定性为贪污,而不是职务侵占。土地复垦费属国有资金,从本案来看其支出手续是由被告人丛炳友上报昌乐县营丘镇财政所批准,资金性质并未发生转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第四条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到案前,检察院已掌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系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坦白认罪,对辩护人认为是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第五条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第七条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第二、三、六、八条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丛炳友检举的丛相仁、丛炳成的犯罪行为,经查未核实,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坦白认罪,赃款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项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丛炳友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扣押于昌乐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4935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丛炳友不服,以“原审判决不应以贪污罪对其定罪量刑,原审法院对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未予认定”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丛炳友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土地复垦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手段,侵吞公款47450元;该还在协助政府发放小麦补贴款的工作中,采取同样手段侵吞公款190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认定罪名有误,且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结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丛炳友构成贪污罪,并无不当,本案中,尚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丛炳友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故上诉人丛炳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增茂审判员:崔德志审判员:金利民
书记员:张雅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