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胜祥,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郎溪县梅渚镇大梁村党总支部第一书记,住安徽省郎溪县。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郎溪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九美,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胜祥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郎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胜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晓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颜胜祥及其辩护人陈九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颜胜祥身为郎溪县梅渚镇人民政府聘用的事业聘用制干部,在被郎溪县梅渚镇党委选派至梅渚镇大梁村任大梁村党总支部第一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房屋,价值341290元;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108150元,其中被告人颜胜祥分得43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颜胜祥主动投案,并退缴4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受贿事实2009年11月,郎溪县梅渚镇大梁村实施中心村安置区建设工程,由钟某某、扶某某、周某某、陈某甲四人承建该工程。2010年底工程完工,钟某某、扶某某等四人为感谢被告人颜胜祥在承包工程过程中提供的帮助,送给颜胜祥位于该安置区的住房一套、门面房和车库各一间,共计价值341290元。2011年8月8日,扶某某在没有收取颜胜祥购房款的情况下,开具一张176281的收款收据给颜胜祥。2011年9月,颜胜祥入住此房。2012年8、9月份,颜胜祥担心相关办案机关调查,为了掩盖收受房屋事实,向扶某某等人出具了一张尚欠购房款164990元的欠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房屋照片,证明:涉案房屋的位置等情况。2、购房明细账、代建合同,证明:涉案房屋市场价为341290元,以及周边房屋的市场价。3、收款收据,证明:2011年8月8日,会计李某开出一份颜胜祥交房款176281元的收据。4、欠条,证明:被告人颜胜祥出具的“尚欠到扶某某安苑新村购房款164990元”的欠条。5、建设用地项目申请、批复及规划许可证,证明:大梁村委会关于大梁村中心村安置区建设规划许可、用地许可及选址意见的申请办理情况。6、梅渚镇大梁中心村一期建设项目协议书,证明:2009年11月3日,大梁村委会与钟某某等人挂靠的天力建筑公司毕桥分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协议,为农民代建房屋,村委会协助办理项目建设的相关事宜。7、证人扶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扶某某与钟某某、周某某、陈某甲四人合伙承建大梁中心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颜胜祥在开工时订了一套房子,房子盖好后,扶某某就把房子交给颜胜祥,颜胜祥当时说要按成本价付钱,扶某某说:算了,你帮了忙,辛苦了,我们送套房子给你。过了几天,扶某某让会计李某开了一张17万多的收据,由扶某某送到颜胜祥办公室,颜胜祥看了一眼就收起来,之后也没提付房款的事。2012年7、8月份,颜胜祥告诉扶某某说纪委在查大梁村的账,后来打了一张数额16万多元的欠条给扶某某,条子落款日期在打条子时间之前,扶元斌将欠条交给了会计李某。另证明由于颜胜祥是村书记,建房是他引进的,另外在建设过程中给予了关照,且其与颜胜祥的私交也很好,所以其提出送颜胜祥一套房子,并经合伙的四人商量都同意了。8、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钟某某和扶某某等人与大梁村的颜胜祥等人商谈建新农村点,后来钟某某等四人合伙开发,2010年底工程全部完工。在建房前,颜胜祥等人各订了一套房子。后来算账的时候,周某某提出送给颜胜祥一套房子,其他人都同意了。后来经四人内部协商,颜胜祥没交的17万多元的房款就由钟某某承担。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甲和扶某某等人合伙在大梁村建房,2010年下半年,钟某某、扶某某、周某某说要送套房子给颜胜祥,陈某某也同意了。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周某某和扶某某等四人合伙在梅渚镇大梁村代建新农村建设项目,颜胜祥订的房子成本价是十六、七万,一直没有付款,因为在这个工程中颜胜祥帮了很大的忙,周某某等人决定将这个房子送给颜胜祥。这个房子市场价大约在30万左右。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扶某某、钟某某等四人在大梁村建新农村代建房,李某担任会计。扶某某让李某开了一张“颜胜祥,房款176281元”的收据,开的时候扶某某没有交钱给李某,后来也没有收过这笔钱。2012年8、9月份,扶某某交给李某一张颜胜祥打的尾欠房款欠条,这张欠条到现在也没有人付钱。12、被告人颜胜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09年,钟某某、扶某某、陈某甲、周某某四人挂靠毕桥天力分公司,和村里及建房户签了代建协议,承建大梁村新农村工程。开工前,颜胜祥订了套房子,2011年5月拿到房子,9月就搬进去住了。2011年8月,扶某某按照成本价开了一张17万多元的收据给颜胜祥,2012年8、9月,当时老百姓反映大,纪委又在查,颜胜祥因房款未付心里不安,就按照市场销售价减掉原先开的收据算出房屋还欠16万4千多尾款,并打了一张欠条交给扶某某,欠条落款日期写的是2011年8月8日。房款一直没付,是因为扶某某他们不愿意接受,非要把房子送给颜胜祥,扶某某说过:大梁村的新农村项目就是颜胜祥一手操作的,吃了不少苦,而且他们在这个工程上赚了不少钱,送房子主要是感谢颜胜祥。二、贪污事实1、2012年1月,郎溪县财政局拨给梅渚镇大梁村委会中心村示范点奖补资金318150元。被告人颜胜祥等人与承建商扶某某等人协商,并通过村委会会议决定,该奖补资金留给村里100000元,付给承建商扶某某等人218150元。之后,被告人颜胜祥又私下与扶某某等人协商,再扣留68000余元作为村里临时费用,扶某某等人同意后,被告人颜胜祥让邱某某(另案处理)给扶某某15万元,余款存放在邱某某处。2012年4月13日,邱某某从该村领取218150元,于当日支付给扶某某13万元,余款88150元(该款含大梁村原花炮厂被拆除后,扶某某等人应支付给村里的2万元旧砖款)存入其妻子个人账户。2012年12月,颜胜祥、邱某某上述88150元中的68150元私分,颜胜祥分得32000元,邱某某分得36150元。2、梅渚镇大梁村原花炮厂被拆除后,该村以20000元将留下的旧砖卖给扶某某等人。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颜胜祥与邱某某、聂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将此款私分。颜胜祥、聂某某各分得6700元,邱某某分得6600元。3、梅渚镇大梁村吊瓜生产基地被征收后,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予该村补偿费用22000元。2010年11月30日,该村原党总支部副书记曾某某(另案处理)将此款领回,支付2000元村里相关费用后,余款20000元未入村账,由被告人颜胜祥及曾某某、邱某某、聂某某(均另案处理)私分,四人各分得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记账凭证、领条、银行对私活期明细单、个人存单、电子转账来账凭证等票据,证明:2012年1月,县财政局拨给大梁中心村示范点奖补资金318150元,同年3月,扶某某向大梁村委会出具了一张218150元的发票。同年4月13日,邱某某在农村合作银行梅渚支行将存单上的218150元转给扶元斌13万元,剩余的8.8万余元转入陈某乙(邱某某妻子)账户,当日扶某某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领条。2、郎溪经济开发区建设用地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道路拆迁及青苗补偿审批表、花名册,证明:2010年11月30日,曾某某代表大梁村委会领取了该村吊瓜生产基地被征收的补偿费用22000元。3、证人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30万补助款在大梁村账户上,按照合同约定该款是给扶某某他们的,其去找颜胜祥,颜胜祥说让他们少搞点,具体让其去找邱某某。2012年4、5月份,邱某某在支付给其15万元新农村建设补助款中扣下了以前买旧砖的2万元,只付给扶某某13万元。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扶某某对其说新农村补助款30多万元,村里只准给十二、三万元,之后颜胜祥也对其说争取这笔钱他们村里找了不少人,要留些钱下来支付村委会的欠账。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系大梁村委会会计。2012年1月,县新农办给了新农村建设补助31万多,该款应该是全部给承建方的,经村里和扶某某他们协调,留10万元给村里用。大概3月,村两委开会决定这笔钱只给承建方21万多元,之后刘某以个人名义在梅渚信用社开了一个21万多元的存单给邱某某。6、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新农村补助款总共31万多,村两委开会决定支付给扶某某他们21万多,颜胜祥私下对其说已经和扶某某谈好了,再扣6.8万元放在邱某某处。2012年3、4月份,村会计刘某交给邱某某一张21万多的存单,第二天邱某某把存单上的钱转了13万给扶某某,剩下的8.8万元转到其妻子陈某乙卡上,这8.8万元包含以前扶某某他们买旧砖的2万元。过了两三天,邱某某取出2万元的砖款,颜胜祥、聂某某各分得6700元,邱某某分得6600元。2012年底,颜胜祥让邱某某将上述的6万多元拿一半给他,邱某某取了3.2万元给颜胜祥。另证明:2009年,县开发区征用大梁村吊瓜基地的土地,补偿村委会2万元,邱某某与颜胜祥、聂某某、曾某某商量好将钱领回后不入村账,四人各分得5000元。7、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县开发区征用大梁村吊瓜基地补偿2万元,由曾某某领回该款,事先聂某某与颜胜祥、邱某某、曾某某商量不入村账分掉,后每人分了5000元。2010年,扶某某、钟某某等人以2万元买下大梁村原花炮厂拆除后剩下的旧砖,2012年4、5月,邱某某领到该款没有入账,后聂某某与颜胜祥、邱某某三人分了,聂某某与颜胜祥各分得6700元,邱某某分得6600元。8、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大梁村的一块吊瓜地被县开发区征用,曾某某领取了2.2万元的补偿款,过了一段时间,曾某某和颜胜祥、聂某某、邱某某四人每人分了5000元,剩余的钱支付了村民组的土地租赁费。9、被告人颜胜祥的供述,证明:2012年国家补助大梁村新农村补助款30多万元,该款应该付给新农村承建方钟某某、扶某某等人。后颜胜祥、聂某某、邱某某和扶某某等人商量留给村里10万元,剩余的钱付给他们。2012年3、4月份,补助款到位后,颜胜祥和扶某某等人商量再扣6.8万多元,只给他们15万元,扶某某同意了。2012年12月份,颜胜祥让邱某某取一半给他,邱某某交给颜胜祥3.2万元,这钱后来用于家庭开支了。另证明颜胜祥与聂某某、邱某某私分原花炮厂旧砖款2万元及与曾某某、聂某某、邱某某私分吊瓜基地征用补偿费2万元的经过。此外原审法院对下列证据予以了确认:1、居民身份证,证明:颜胜祥的身份事项。2、梅渚镇委员会文件、聘用合同书、年度考核登记表、关于颜胜祥履职情况说明、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调整基础性津贴审批花名册、职工工资发放表,证明:颜胜祥于2002年4月至2013年3月被郎溪县梅渚镇人民政府聘用为事业聘用制干部,其中2007年1月至2013年3月由梅渚镇党委选派至梅渚镇大梁村任大梁村党总支第一书记。3、到案经过,证明:颜胜祥主动到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投案。4、缴款收据,证明:颜胜祥共退缴4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颜胜祥系郎溪县梅渚镇党委选派至梅渚镇大梁村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房屋价值34129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侵吞手段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10815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颜胜祥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与他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颜胜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其犯受贿罪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均予以否认,故对其犯贪污罪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犯受贿罪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颜胜祥能退缴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颜胜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七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二、被告人颜胜祥受贿所得房屋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贪污所得赃款43700元予以追缴,依法退还郎溪县梅渚镇大梁村委会。颜胜祥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贪污、受贿罪事实不清且量刑过重。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侵吞手段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108150元错误。其中上诉人与他人私分的卖旧砖款2万元不属于大梁村委会所有,旧砖是废弃物;其与邱某某私分的示范点奖补资金中的68150元不属于大梁村委会所有,是扶某某所有,不属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故上述款项不能认定为上诉人贪污的数额。原判认定上诉人贪污108150元并据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5年量刑明显过重。2、原判认定上诉人犯受贿罪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主观上并无收受他人房屋的故意,客观上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上诉人虽未付房款,但其已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其出具的欠条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从而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予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颜胜祥贪污10815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中的68150元并没有以村委会的名义扣留下来,且该款留在邱某某的账户,所以不属于大梁村的公共财产。虽然颜胜祥占有了其中的3.2万元,但没有和邱某某共同私分的故意;原大梁村花炮厂被拆除后留下的旧砖是废弃物,不再属于大梁村所有,所以,颜胜祥与他人私分的卖旧砖款2万元不能认定为贪污。故一审法院认定的颜胜祥贪污的数额有误。2、关于受贿:扶某某虽然提出要将案涉房屋送给颜胜祥,但颜并没有说接受且之后也出具了欠条给扶某某,且扶某某本身也欠颜的钱,所以即便认定颜胜祥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也应在受贿的数额中扣除欠条上的款项。3、颜胜祥对其受贿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也应当认定为自首。综上,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1、本案侦查、起诉及一审的诉讼程序均合法有效。2、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一,示范点奖补资金系郎溪县财政局拨付给大梁村委会的,属于公款性质。颜胜祥身为大梁村第一书记,理当依法管理、发放该笔资金,但其却伙同他人将该款予以私分,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而原大梁村花炮厂已被镇政府收购,其拆除后的旧砖属公共财物,颜胜祥予以私分,依法构成贪污罪。其二,本案中的证据足以证明:2009年11月份,扶某某等四人承建郎溪县梅渚镇大梁村中心城安置区建设工程,竣工时,扶某某等人为感谢颜胜祥在呈报工程过程中提供的帮助,经商议决定送给颜胜祥一套价值341290元的住房,2011年9月颜胜祥入住,2011年8月8日,颜胜祥在未实际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收受了扶某某开具的收据且之后的一年多时间从未提及要支付该款,期间,该176281元已由钟某某交纳,从中可以看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之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三,颜胜祥虽系主动到案,但其仅如实供述贪污罪部分,对其犯受贿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予以否认,故对受贿罪部分不能成立自首。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建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颜胜祥自2007年1月至2013年3月,在被郎溪县梅渚镇党委选派至梅渚镇大梁村任党总支部第一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房屋,价值341290元;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108150元,其本人分得43700元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胜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34129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侵吞手段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10815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且其一人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关于受贿罪,本案中,扶某某等人为感谢颜胜祥在呈报工程过程中提供的帮助,经商议决定送给颜胜祥一套价值341290元的住房,并明确向颜胜祥表示不收取房款。颜胜祥在明知对方行贿意图的情况下,收受并入住了该房屋,表明被告人颜胜祥在主观上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收受贿赂的行为。现颜胜祥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与扶元斌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无证据证实。颜胜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其于2012年8、9月打了一张16万4千多的欠条交给扶某某、落款日期写的是2011年8月8日的原因是由于群众反映大且担心纪委调查,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欠条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无不当,现颜胜祥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该16万4千多的欠款为正当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从颜胜祥受贿数额中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颜胜祥虽系主动到案,但其仅如实供述了其犯贪污罪部分的事实,对其犯受贿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予以否认,故对受贿罪部分不能成立自首。关于贪污罪,首先示范点奖补资金系郎溪县财政局拨付给大梁村委会的,属于公款性质。颜胜祥身为大梁村第一书记,负有依法管理、发放该笔资金的职责,但其却伙同他人制造已将该款依法发放的假象,将该款中的68150元予以截留、私分,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次原大梁村花炮厂已被镇政府收购,其拆除后的旧砖及处理所得款项也应属公共财物,颜胜祥予以私分,依法构成贪污罪。本院对颜胜祥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颜胜祥贪污数额有误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剑群代理审判员:陈菲代理审判员:洪文林
书记员:郑梦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