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治明。辩护人易川,四川兴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荣鹏,四川兴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建均。辩护人刘敏,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继东。辩护人石红阳,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吉贤。辩护人阚学伦,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蓉。辩护人张建林,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小英。辩护人谭颂,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二)刑诉字(20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治明犯贪污罪、行贿罪,被告人钟建均、刘继东、代吉贤、刘蓉、代小英犯贪污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治明及其辩护人易川、高荣鹏,被告人钟建均及其辩护人刘敏,被告人刘继东及其辩护人石红阳,被告人代吉贤及其辩护人阚学伦,被告人刘蓉及其辩护人张建林,被告人代小英及其辩护人谭颂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邹治明对起诉指控的行贿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贪污罪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自己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本案涉及的拆迁补偿款均系民营企业四川宏仁公司向失地农民和企业支付的土地流转费,并非公共财产。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邹治明的行贿行为与贪污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从一重罪论处,即只以贪污罪定罪处罚;2.指控邹治明等人骗取拆迁补偿款700余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成都市青羊区国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国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应当扣除拆迁成本和实地测量面积基础上上浮10%-20%的部分后确定涉案金额;3.邹治明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退缴了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治明的辩护人为证实其辩护意见,当庭出示了成都市青羊区街道办事处、龙嘴社区居委会出示的函,以证明邹治明表现好,为当地经济发展做出贡献,请求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钟建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农民,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钟建均贪污拆迁补偿款的具体数额事实不清,青羊国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2.钟建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钟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刘继东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成都市青羊区鑫鑫家具厂系刘继东自行修建的厂房,案发前已转让给邹治明,刘继东所获取的拆迁款应当认定为售房款,不应计入贪污数额;2.刘继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3.刘继东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刘继东的辩护人为证实其辩护意见,当庭出示了以下辩护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刘继东个人经营种植食用菌,鑫鑫家具厂的用地来源合法。2.病历资料等书证,以证明刘继东身体状况较差,量刑时应当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代吉贤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辨称对构成何种犯罪并不清楚,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代吉贤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2.代吉贤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刘蓉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刘蓉并未参与具体的犯罪活动,亦未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2.认定刘蓉的贪污数额时应当将实地测量面积基础上上浮的20%部分予以扣除。被告人刘蓉的辩护人为证实其辩护意见,当庭出示了以下辩护证据:1.金鹏街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刘蓉、钟建均有一子钟浩然无人照顾。2.郫县第二医院门诊病情证明,以证明刘蓉患肾结石等疾病,量刑时应当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代小英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代小英并未实际参与伪造、编造相关虚假文件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指控代小英的贪污数额不具有客观性,青羊国投公司出据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成都市人民政府为推进中心城区“城中村”改造,成立成都市中心城区推进“城中村”改造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并下设办公室,成都市五城区人民政府按要求确定了相应的“城中村”改造工作机构,业务上接受市指挥部及其办公室的指导和统筹“城中村”改造区域内的拆迁、人员安置和补偿,负责对改造区域违法建设拆除。中心城区“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为五城区人民政府。其中,青羊区人民政府为此成立推进“城中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及办公室,负责实施其管辖的“城中村”改造区域内拆迁安置补偿工作,青羊国投公司作为国有独资企业,受青羊区人民政府的指令,负责实施区域内“城中村”改造拆迁,所有拆迁补偿款均由青羊国投公司支付。宏仁公司做好拆迁资金保障。其中苏坡街办百仁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百仁村1组至6组以及龙嘴村、清波村相关组。为此,苏坡街办成立“城中村”拆迁办,由张建林分管苏坡街办“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赵端任拆迁办小组组长,成员有钟其林、李洪海、陈军以及施碧霞等人。同时,就百仁片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工作,青羊国投公司、宏仁公司和苏坡街办、百仁村各抽调人员又组成百仁“城中村”改造小组,成员有谢杰、赵端、钟其林、李洪海、郑晓平、黄锐(以上六人均另处)等人。被告人邹治明原系苏坡街办龙嘴社区居委会主任。2009年9月,成都市青羊区百仁片区“城中村”项目建设拆迁工作正式启动后,邹治明被任命为改造项目组小组成员,主要负责组织社区、居民小组干部对拆迁相关政策进行宣传,组织社区居民及辖区企业及时配合拆迁摸底调查,配合拆迁办与被拆迁户进行补赔偿前期沟通,牵头社区居委会进行集体资产的赔偿等工作。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指控证据证实:1.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邹治明等六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情况。2.中共苏坡街办工作委员会关于百仁村换届选举批复、苏坡街办的相关情况说明、百仁“城中村”改造小组成员名单、青羊区“城中村”改造建设办公室文件、苏坡街道办事处会议纪要、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钟其林系苏坡街办党政办主任科员;李洪海系苏坡街办党政办主任科员;陈军系苏坡街办城管执法中队主任科员;邹治明系龙嘴社区居委会主任;苏坡街办按照青羊区委、政府要求,成立相应拆迁办和百仁“城中村”改造小组。其中钟其林、李洪海、陈军均为苏坡街办拆迁办成员,又是百仁“城中村”改造小组成员,邹治明系百仁“城中村”改造项目组小组成员,主要负责组织社区、居民小组干部对拆迁相关政策进行宣传,组织社区居民及辖区企业及时配合拆迁摸底调查,配合拆迁办与被拆迁户进行补赔偿前期沟通,牵头社区居委会进行集体资产的赔偿等工作。钟建均、刘继东、代吉贤、刘蓉、代小英均系一般人员。3.国土资源部的批复、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成办发(2007)102号文件、成都市人民政府(2007)256号会议纪要、成都市国土局和规划局成国土资发(2007)459号文件、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函(2008)73号转发省国土厅意见通知、成都市国土局成国土资函(2008)127号通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2008)88号批复、青羊区“城中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及其办公室成青城中村指发(2009)3号和成青城中村办(2009)3号会议纪要以及百仁片区企业拆迁工作流程、苏坡街办的情况说明、青羊国投公司会议纪要和情况说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经国土资源部批复,同意将四川省符合条件的77个项目区列入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备选库,根据批准下达的周转指标规模,在项目区备选库中择优确定试点项目区。2007年成都市人民政府为推进中心城区“城中村”改造,成立了指挥部,明确成员单位责任分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五城区按照要求确定相应“城中村”改造工作机构,业务上接受市指挥部及其办公室的指导以及五城区要统筹“城中村”改造区域的拆迁、人员安置和补偿,负责对改造区域违法建设拆除。中心城区“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为五城区人民政府。为此,青羊区人民政府成立“城中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及办公室。其中百仁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由青羊区负责实施片区内拆迁安置工作。百仁片区改造涉及百仁村1至6组以及龙嘴村、清波村。该片区土地拍卖总收入扣除出让价2%的社保基金和10%的土地出让金,剩余部分返还青羊区政府,用于青羊区“198”地区的发展和建设。苏坡街办成立拆迁办,决定由张建林分管百仁项目拆迁工作,赵端任拆迁办小组组长。2009年10月15日苏坡街办正式启动百仁片区拆迁。国有独资性质的青羊国投公司受青羊区政府指令,负责实施百仁片区“城中村”改造拆迁,所有拆迁补偿款均由青羊国投公司账户支付。宏仁公司做好拆迁资金保障。2008年成都市征地补偿标准为农民所有有证房屋按砖混、砖木、简易三种类型分别按150元、100元、80元/平方米标准补偿。企业有合法用地手续的房屋分别按七中类型补偿,其中最低100元/平方米,最高550元/平方米。“城中村”百仁片区企业拆迁工作流程为:测量、签协议、审批、交房、付款。4.被告人邹治明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同案人赵端的证言,均证实邹治明是百仁、龙嘴片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小组的成员。邹治明自1998年下半年开始在龙嘴任社区主任。龙嘴社区的拆迁工作是在2009年下半年开始的,此次拆迁工作的负责人是苏坡街道办副主任张建林。2009年11月左右,由苏坡街道办、宏仁公司、青羊国投、村上书记主任等共同成立百仁、龙嘴片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办公室。办公室组长是赵端,工作人员有钟其林、李洪海、施碧霞、陈军、陈纪恒,他们都是苏坡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宏仁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杨隽、余鑫,青羊国投的工作人员是马兴国、青伟、谢杰等,龙嘴村的工作人员是周华龙和邹治明,百仁村的工作人员是书记郑晓平和村长郑跃。百仁、龙嘴片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办公室的主要工作是发动和协调拆迁工作顺利开展、实地丈量土地房屋的面积、确定房屋的结构、与赔偿对象商定赔偿价格、收集整理相关资料。邹治明在拆迁工作组的工作是向百仁、龙嘴片区“城中村”改造中涉及的被拆迁户宣传“城中村”改造政策及拆迁赔偿标准,协调动员被拆迁户按照拆迁政策搬迁、协助拆迁改造工作小组向被拆千户兑现拆迁补偿费用、如实向拆迁改造工作小组提供本村的基本情况,代表青羊区政府、苏坡街道办事处实施百仁、龙嘴片区“城中村”改造政策。公诉机关以上宣读、出示的上述指控证据能够证实邹治明具有协助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职权,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述指控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一、贪污事实及证据2009年10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邹治明单独或伙同钟建均、刘继东、代吉贤、刘蓉、代小英等人,利用被告人邹治明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制作虚假的企业联营协议、证明文件等材料,虚构具备正规用地手续的企业和虚增企业用地面积的方式骗取拆迁补偿款共计7086500.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底,被告人邹治明为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将事先从他人处购买的民房取名为“成都市金强木材加工厂”,并利用担任百仁片区“城中村”改造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青羊区国土局占地批复、企业联营协议等手段,将该厂虚构为手续齐全的有证企业,虚报蒋维成为该厂负责人,通过李洪海等人虚增用地面积后,于2010年1月与青羊国投公司签订企业补偿协议书,骗取青羊国投公司支付的拆迁补偿款1293248元。赃款被被告人邹治明占有。2.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邹治明、钟建均预谋共同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钟建均先出资从他人处购买一处废弃厂房,二人将该厂房取名为“成都市宏信木材加工厂”,邹治明利用担任百仁片区“城中村”改造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伪造青羊区国土局占地批复、企业联营协议等拆迁所需文件资料,将该厂虚构为手续齐全的有证企业,虚报钟建均为该厂负责人,通过李洪海等人虚增用地面积后,于2009年12月与青羊国投公司签订企业补偿协议书,骗取青羊国投公司支付的拆迁补偿款1779687元。赃款由邹治明、钟建均分得。3.2009年6月,被告人邹治明、钟建均为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将共同从他人处购买的民房取名为“成都市兴立木制品厂”,邹治明利用利用担任百仁片区“城中村”改造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采用伪造青羊区国土局占地批复、企业联营协议等相同手段,将该厂虚构为手续齐全的有证企业,虚报钟建均为该厂负责人,通过李洪海等人虚增用地面积后,于2010年10月与青羊国投公司签订企业补偿协议书,骗取青羊国投公司支付的拆迁补偿款460554元。赃款由邹治明、钟建均分得。4.2009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人邹治明、钟建均共谋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钟建均先从他人处购得一处民房后,二人将该民房取名为“成都市双龙家具厂”,邹治明利用担任百仁片区“城中村”改造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采用伪造青羊区国土局占地批复、企业联营协议等相同手段,将该厂虚构为手续齐全的有证企业,虚报钟建均为该厂负责人,通过李洪海等人虚增用地面积后,于2010年1月与青羊国投公司签订企业补偿协议书,骗取青羊国投公司支付的拆迁补偿款812784元。赃款由邹治明、钟建均分得。5.2009年10月,被告人邹治明、刘继东共谋将刘继东购得的一处民房虚构为合法企业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所得款项由二人均分。邹治明将该民房取名为“成都市青羊区鑫鑫家具厂”,并利用担任百仁片区“城中村”改造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场地使用协议书等相关资料将该厂虚构为手续齐全的有证企业,虚报刘继东为该厂负责人,在虚增用地面积后,于2009年11月与青羊国投公司签订企业补偿协议书,骗取青羊国投公司支付的拆迁补偿款1401132元。赃款由邹治明、刘继东分得。6.2010年初,被告人邹治明、钟建均、代吉贤经过预谋后,先由三人出资从他人处购得一厂房,邹治明将该厂房取名为“成都市中森钢结构件厂”,并利用担任百仁片区“城中村”改造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伪造青羊区国土局占地批复和企业协议书等资料,将该厂虚构为手续齐全的有证企业,在虚增用地面积后,于2010年3月由代吉贤代表该厂与青羊国投公司签订企业补偿协议书,骗取青羊国投公司支付的拆迁补偿款724598.7元。赃款由三人均分。7.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邹治明、钟建均预谋共同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二人共同出资从他人处购得的一处民房,取名为“成都市新宏实业公司”,邹治明利用担任百仁片区“城中村”改造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伪造青羊区国土局占地批复、租地协议书等拆迁所需文件资料,将该公司虚构为手续齐全的有证企业,同时虚增了用地面积。2011年1月6日,刘蓉明知邹治明、钟建均在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仍按钟建均的安排与青羊国投公司签订企业补偿协议书,三被告人骗取青羊国投公司支付的拆迁补偿款410782元。赃款由邹治明、钟建均、刘蓉分得。8.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邹治明、刘继东、代吉贤、代小英共谋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四人共同出资从他人处购得一处厂房,取名为“成都市青羊区天龙五金制造厂”,邹治明利用担任百仁片区“城中村”改造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变造青羊区国土局占地批复,伪造企业协议书等拆迁所需文件资料,将该公司虚构为手续齐全的有证企业,同时虚增了用地面积。2010年9月,代小英与青羊国投公司签订企业补偿协议书,四被告人骗取青羊国投公司支付的拆迁补偿款203715.2元。赃款由四人均分。综上,六被告人参与贪污的次数及数额为:邹治明参与8次,贪污7086500.9元;钟建均参与5次,贪污4188405.7元;刘继东参与2次,贪污1604847.2元;代吉贤参与2次,贪污928313.9元;刘蓉参与1次,贪污410782元;代小英参与1次,贪污203715.2元。案发后,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冻结钟建均赃款661611.99元;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冻结邹治明赃款1235641.6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指控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 (1)成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2)伪造的占地批复、倒签时间的用地协议、企业调查表、企业补偿协议书、收条、青羊区国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3)用地批复,证实“金强木材加工厂”等八家企业的占地情况。(4)银行凭证,证实被告人钟建均、代小英等人与刘怀清、邹浩之间转款的情况。(5)冻结存款通知书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邹治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被告人钟建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3)被告人刘继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5)被告人刘蓉的供述。(6)被告人代小英的供述。3.证人证言 (1)证人蒋维成的证言。(2)证人孙文明的证言。(3)证人鲜红的证言。(5)证人刘怀清(系邹治明之妻)的证言。(6)证人邹浩(系邹治明之子)的证言。(7)证人任德云(系代吉贤之妻)的证言。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指控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六被告人分别和相互伙同,利用邹治明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治明、钟建均虚构“成都市宏信木材加工厂”、“成都市兴立木制品厂”、“成都市双龙家具厂”骗取拆迁补偿款3353025元;被告人邹治明、刘继东虚构“成都市青羊区鑫鑫家具厂”骗取拆迁补偿款1491132元及被告人邹治明、钟建均、刘蓉虚构“成都市新宏实业公司”骗取拆迁补偿款440782元的数额认定问题,依据青羊国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邹治明、钟建均虚构“成都市宏信木材加工厂”、“成都市兴立木制品厂”、“成都市双龙家具厂”骗取拆迁补偿款分别为1779687元、460554元、812784元,合计3053025元;被告人邹治明、刘继东虚构“成都市青羊区鑫鑫家具厂”骗取拆迁补偿款为1401132元;被告人邹治明、钟建均、刘蓉虚构“成都市新宏实业公司”骗取拆迁补偿款410782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几笔事实认定的数额较青羊国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的数额多出42万元,公诉机关的指控数额仅有被告人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应当依据青羊国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就低认定,即以有证企业与无证企业的补偿差额作为认定六被告人贪污的数额。3.被告人刘继东的辩护人出示的营业执照,仅能证实刘继东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青羊区苏坡乡龙嘴村**,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种植食用菌,且该营业执照自2008年后再未进行年检,并不涉及刘继东用于虚构合法企业的民房所涉土地范围、权属用地来源等内容,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亦对辩方提出的“成都市青羊区鑫鑫家具厂”用地来源合法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人邹治明的辩护人出示的邹治明的有关以往表现的函,以及被告人刘继东、刘蓉的辩护人分别出示的关于二人身体状况的病历及体检证明等辩护证据,与本案事实亦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二、行贿事实及证据被告人邹治明在骗取拆迁补偿款过程中,为取得企业用地证明以及通过企业占地面积的测量,先后向参与百仁“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工作人员张建林、李洪海、钟其林、施碧霞、陈军、郑晓平等人(均另案处理)行贿共计3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上半年,邹治明为了办理拆迁手续,向郑晓平索要了两张加盖有百仁社区公章的空白土地租用协议,并承诺会表示感谢。事后,邹治明送给郑晓平现金2万元。2.2009年下半年,邹治明找到张建林,要求其在拆迁时对钟建均虚构的企业加以关照,张建林答应帮忙,并在丈量企业用地面积和拆迁款的赔付等方面为钟建均谋取利益。2010年7月,邹治明为表示感谢,送给张建林现金4万元。3.2010年初,邹治明请求钟其林在拆迁丈量土地时为其与钟建均虚构的企业加以关照,钟其林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为邹治明提高了赔偿标准,使邹治明获得了拆迁补偿款,为邹治明谋取了非法利益。事后,邹治明为感谢钟其林的帮助,送给钟其林现金10万元。4.2010年,邹治明请求李洪海在拆迁丈量土地时对邹治明虚构的企业进行关照,李洪海遂安排陈军等人在丈量时多次为邹治明虚增用地面积。之后,邹治明为表示感谢,先后送给李洪海现金16万元。5.2009年年底,邹治明找到施碧霞,请求其在丈量拆迁企业的厂房时给予关照,施碧霞承诺帮忙,在实地测量时为邹治明虚增了用地面积。之后,邹治明为表示感谢,先后送给施碧霞现金3万元。6.2009年年底,邹治明请求陈军在丈量拆迁的厂房时给予关照,陈军便在实际丈量时为邹治明虚增了用地面积。之后,邹治明为表示感谢,先后送给陈军现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指控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邹治明的供述。2.证人证言 (1)受贿人郑晓平的证言。(2)受贿人张建林的证言。(3)受贿人钟其林的证言。(4)受贿人李洪海的证言。(5)受贿人施碧霞的证言。(6)受贿人陈军的证言。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指控证据能够证实邹治明向多人行贿的事实,上述指控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治明、钟建均、刘继东、代吉贤、刘蓉、代小英单独和分别相互伙同,利用被告人邹治明协助政府从事公务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假手段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其中被告人邹治明参与贪污708万余元,被告人钟建均参与贪污418万余元,被告人刘继东参与贪污160万余元,被告人代吉贤参与贪污92万余元,被告人刘蓉参与贪污41万余元,被告人代小英参与贪污20万余元。被告人邹治明与钟建均、刘继东、代吉贤分别或伙同贪污,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无明显主从之分,应按各自所起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邹治明、钟建均、刘蓉共同贪污及被告人邹治明、刘继东、代吉贤、代小英共同贪污犯罪中,邹治明、钟建均、刘继东、代吉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蓉、代小英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治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邹治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农村集体组织人员即百仁社区党总支书记郑晓平现金2万元,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被告人邹治明应予数罪并罚。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和具体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蓉、代小英减轻处罚。鉴于已追回被告人邹治明、钟建均所得部分赃款,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指控邹治明等六被告人犯贪污罪和被告人邹治明犯行贿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邹治明给予郑晓平现金2万元构成行贿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治明、钟建均虚构“成都市宏信木材加工厂”、“成都市兴立木制品厂”“成都市双龙家具厂”骗取拆迁补偿款3353025元;被告人邹治明、刘继东虚构“成都市青羊区鑫鑫家具厂”骗取拆迁补偿款1491132元;被告人邹治明、钟建均、刘蓉虚构“成都市新宏实业公司”骗取拆迁补偿款440782元,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关于被告人邹治明、钟建均所提二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以及邹治明所提本案拆迁补偿资金来源于民营企业宏仁公司,并非公共财产的辩解,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被告人邹治明系百仁“城中村”拆迁改造小组成员,负责拆迁政策宣传、摸底调查、前期沟通、牵头集体资产赔偿等工作,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邹治明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要求。钟建均等被告人虽其本人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其与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被告人邹治明伙同,相互勾结,利用邹治明拆迁改造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共同贪污,构成贪污罪共犯。其次,本案所涉“城中村”拆迁改造项目系成都市政府统筹的拆迁改造项目,位于青羊区的百仁“城中村”拆迁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由青羊区政府成立的建设指挥部及办公室负责实施,拆迁安置补偿款由全资国有公司青羊国投公司负责管理并支付,应属《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由国有公司管理、使用的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故本院对被告人邹治明、钟建均所提以上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邹治明、钟建均、代小英的辩护人所提指控各被告人贪污数额的证据不足,青羊国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等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青羊国投公司依据百仁“城中村”改造拆迁之前改造小组调查形成的客观数据,并依照当时相关政策文件等规定的拆迁补偿标准,计算出有证企业和无证企业应获取的拆迁补偿数额及差额,并为此作出说明,该说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各被告人虚构有证企业骗取的拆迁补偿款数额。故本院对被告人邹治明、钟建均、代小英的辩护人所提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邹治明、刘蓉的辩护人所提认定贪污数额应当将投入的“拆迁成本”及实际测量面积上浮10%-20%的部分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邹治明等六被告人单独或相互伙同,利用邹治明的职务便利,采用伪造资料等虚假手段,将无手续厂房及房屋虚构为手续齐全的有证企业,并按有证企业补偿标准从中骗取拆迁补偿款,而各被告人投入的“拆迁成本”系为实施贪污而投入的犯罪成本,不应从贪污的拆迁补偿款数额中扣除。何况本院认定各被告人的贪污数额是有证企业与无证企业之间的补偿差额,而按无证企业赔付的拆迁补偿款已由各被告人实际取得,该部分拆迁补偿款并未计入贪污数额。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应当将投入的“拆迁成本”从认定的贪污数额中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次,测量面积上浮10%-20%是针对符合拆迁补偿条件的企业,各被告人为骗取拆迁补偿款而虚构的企业本不符合有证的合法拆迁补偿条件,该上浮比例也不适用于虚构企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上浮10%-20%作为最终结算补偿款的面积为由提出该部分比例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人邹治明、刘蓉的辩护人所提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邹治明的辩护人所提邹治明的行贿行为与贪污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从一重罪论处,即只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邹治明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拆迁补偿款,是利用自己担任拆迁改造小组成员所形成的职务便利条件,并通过伪造青羊区国土局占地批复、企业联营协议并虚增占地面积等手段实现贪污国家拆迁补偿款的目的,而邹治明向他人行贿是出于对其贪污国家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的国家工作人员及非国家工作人员表示感谢,被告人邹治明实施的贪污行为和行贿行为具有不同的犯罪故意、犯罪对象,二者之间并非出于同一故意而实施的手段和目的行为,不具有牵连关系,应当按邹治明所实施的犯罪分别进行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邹治明的辩护人所提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继东的辩护人所提刘继东以成都市青羊区鑫鑫家具厂名义获取的拆迁补偿款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刘继东与邹治明共谋,通过虚构企业名称,利用邹治明的职务便利伪造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场地使用协议书等资料,将购买的民房虚构为手续齐全的有证企业,虚增占地面积后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该事实有相关书证、被告人刘继东及邹治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印证证实,刘继东与邹治明是否有房屋买卖行为并不影响对二人采用虚假手段骗取拆迁补偿款的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人刘继东的辩护人所提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钟建均、刘继东、代吉贤、刘蓉、代小英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钟建均、刘继东、代吉贤与邹治明经过共谋,单独或共同出资购买无合法手续的民房和厂房,分别和相互伙同,利用邹治明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假手段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且均分得了赃款,钟建均、刘继东、代吉贤在共同犯罪中表现积极,与邹治明互有分工,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本院对被告人钟建均、刘继东、代吉贤的辩护人所提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蓉、代小英只参与了签订企业补偿协议、领取拆迁补偿款等行为,并未参与购买民房、伪造拆迁所需文件资料等其他活动,二人所起作用明显小于其他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刘蓉、代小英的辩护人所提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六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邹治明、钟建均等被告人对本案定性进行了辩解,但对基本犯罪事实均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所提以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邹治明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钟建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继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16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代吉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代小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冻结扣押在案的本案被告人贪污犯罪所得予以追缴,退赔成都市青羊区国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人其余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永辉代理审判员:魏军人民陪审员:程根德
书记员:石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