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彦,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四川省渠县人,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达渠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追缴赃款78650元。刑期自2007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以(2008)达中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2011年5月31日分别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1401号、(2011)成刑执字第29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1年2个月。两次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月20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9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5.5分。另查明,罪犯杨彦被处追缴赃款78650元尚有74950元未履行,渠县民政局出具证明,载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彦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付冬琦代理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杨洁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