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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周先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4)桂阳法执字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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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曾用名周福),女。法定代理人周海雁,女。被执行人周先爱,女。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20日所作出的(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周先爱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周先爱在中国工商银行桂阳城关分理处1911102002002092063账户28245.40元存款的冻结;解除对周先爱在中国工商银行桂阳支行1911026002205818554账户100000元存款的冻结;三、划拨被执行人周先爱在银行的存款128245.40元及利息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桂阳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5807********。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廖中元审判员:宁建道审判员:曹文斌

书记员:胡珊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