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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诸暨露笑特种线有限公司与章根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绍诸湄民初字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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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诸暨露笑特种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伯英。委托代理人:俞德钢。被告:章根耀。

原告诸暨露笑特种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章根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露笑特种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德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根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露笑特种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章根耀系公司员工。被告在任职期间,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将回收的漆包线盘擅自处分获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章根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整。后被告赔偿了25,000元,至今尚有55,000元未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章根耀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5,000元。

被告章根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反驳证据。

原告诸暨露笑特种线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损失赔偿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被告章根耀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章根耀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在任职期间,违反公司规定将回收的漆包线盘擅自处分获利。经协商,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章根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整。后被告支付了赔偿款25,000元,尚欠5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章根耀私自处分原告所有的财产,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诸暨露笑特种线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根耀之间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章根耀尚欠原告材料赔偿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章根耀支付赔偿款5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根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根耀应支付原告诸暨露笑特种线有限公司材料赔偿款人民币5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章根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柴建钟代理审判员:谢玉山人民陪审员:金鑫

书记员:陈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