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祝明。被告:黄文根。
原告黄祝明为与被告黄文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文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祝明起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对相邻关系达成的协议擅自违反而发生纠纷。2012年7月13日下午,被告趁原告的家人不在之际,持木棒对原告家财物打砸,将原告家横档玻璃、大门锁、空调等财物全部损毁。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方被造成财物经济损失3230元,案经枫桥派出所调处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财物损失合计3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文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7月13日下午,被告因对其搭建房屋被拆除不满,趁原告家中无人,即用木棒、砖块砸破原告家玻璃5块,砸坏进户门2樘(含锁)、空调室外机1只、木沙发1把。经诸暨市公安局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价值3230元。案经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枫桥派出所案件移送通知单及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对黄水英、被告黄文根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黄水英的结婚证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文根用木棒、砖块砸坏原告家的玻璃、木门、空调室外机、木沙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文根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323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文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文根赔偿原告黄祝明财产损失人民币323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文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荣文华
书记员:袁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