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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被告侯某某与侯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诸某初字第19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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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本市

××××层。负责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甲。被告侯某某。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被告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铝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诉称,2008年3月10日,被告侯某某所有的浙D×××××号微型普通客车,由阮市镇驶往山下湖镇,16时21分许某某阮某线4KM山下湖镇广山村地方时,与路边电线杆相擦后,与周乙驾驶的浙D××× ××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浙D×××××号轿车乘座人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D××××× 号微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至今仍未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所有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8月25日,周乙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维修费用55330元。2009年9月15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绍诸某商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确定,原告应支付给周乙车辆维修费用55330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履行了该义务。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侯某某赔偿周乙的车辆维修费用55921.50元。

被告侯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10日,被告侯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D×××××微型普通客车,由阮市镇驶往山下湖镇,16时21分许某某阮某线4KM山下湖镇广山村地方时,与路边电线杆相擦后,与周乙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浙D ×××××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浙D×××××号轿车乘座人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D××× ××号微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至今仍未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所有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乙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花去车辆维修费用55330元。周乙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为此周乙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维修费用55330元。2009年9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了(2009)绍诸某商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确定,原告应支付给周乙车辆维修费用55330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履行了该支付义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2009)绍诸某商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与周乙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所有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周乙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据与原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案经本院依法判决,原告在周乙投保的车损险限额内,履行了赔偿义务。因被告所有的车辆对保险标的物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作为保险人的原告自向被保险人(即周乙)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即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对于周乙的车辆损失费55330元,被告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按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款项原告已对周乙作出了赔偿,故原告有权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周乙提出民事诉讼所支出的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支公司已支付给周乙的车辆维修费5533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元,减半收取22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9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阮铝卿

书记员:齐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