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丰城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丰城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通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某、通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起诉称:2010年2月26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轿车途经杭浦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2km+700 m处,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通达××所有的赣c××××× 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浙a×××××号轿车乘员金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10000元、其他损失共计6150元。要求二被告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先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由二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8566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2、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3200元、其他损失2460元,上述两项共计8566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通达××共同答辩称:同意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诉请的比例过高,二被告应某担15%的责任比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轿车行驶证及注册机动车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浙a×××××号轿车的车主。2、机动车保险一次性协商定损协议书及材料、修理费发票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210000元。3、发票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技术鉴定费800元、高速施救清障费450元、散落物600元、吊车费1000元、高速施救费800元,合计3650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身份情况及赣c×××××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通达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亦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证
据材料的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0年2月26日19时40分,原告驾驶浙a×××××号轿车在杭浦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2km+700m处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c×××××号重型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浙a×××× ×号轿车乘员金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如下责任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某某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擅自改装加长、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某某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过错,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物质性损失如下:车辆修理费210000元、技术鉴定费800元、高速施救清障费450元、散落物600元、吊车费1000元、高速施救费800元,合计213650元。另,赣c×××××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通达× ×。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某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中,二被告同意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先自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中的2000元,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211650元,因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某某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擅自改装加长、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被告张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其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1747.50元。被告通达× ×作为赣c×××××号重型货车的车主,应某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丰城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2000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31747.50元;三、被告丰城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负连带责任;以上赔偿义务,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元,由原告杨某负担613元,被告张某某、丰城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李晓炯
书记员:步军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