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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祝宓健与徐长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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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祝宓健。委托代理人:何泽宇。被告:徐长荣。委托代理人:劳建波。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祝宓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

审判员:朱学海

书记员:陈铃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