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口加工区
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开发区(杭州湾新区)滨海大道南侧临时商贸街7#5-6号房。负责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口加工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口加工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1日13时45分许,被告邵某某驾驶浙b×××××号小客车沿高速南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历××南横路前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历崔线由南往北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邵某某驾驶的浙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口加工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基本康复。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68.10元、误工费9592元、交通费420元、车损费320元,扣除被告邵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口加工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口加工区支
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慈(公)交肇字2009第[3302222009d01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3.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摄片检查报告单二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的事实。4.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因伤需休养4个月的事实。5.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二十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治疗费2668.1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420元的事实。7.购车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新自行车一辆,花去32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出口加工区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因事实上原告在2010年3月份已经上班;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乙类药、丙类药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依法核准;对证据7有异议,车损不予赔偿。经审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口加工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异议成立,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已在2010年3月上班。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至2010年2月底。被告对证据5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
疗费,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缺乏关联性,本院酌情核准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1日13时45分许,被告邵某某驾驶浙b×××××小客车沿高速南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历××南横路前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历崔线由南往北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左肩锁关节脱位,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康复。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668.10元(被告邵某某已支付1000元);原告误工时间为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2月28日,原告在慈溪市晓峰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计误工费7846元;交通费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口加工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某某赔偿。根据填补损失的原则,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邵某某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可在原告可获赔的交强险赔偿金中予以扣减,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邵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口加工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668.10元、误工费784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91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9914.10元、支付被告邵某某1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本院依法收取50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俞朝辉
代书记员:熊科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