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胡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马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胡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
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胡甲申请追加马某某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胡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某、胡乙,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4月5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所租住被告胡甲的房屋突发火灾,过火面积100平方米左右,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不明。原告的衣服、日用品等被烧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近千元,给原告生活造成了极大困难,原告认为被告胡甲出租房屋无消防设施有极大过错,被告胡甲作为出租房经营者应对房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责。原告要求被告胡甲对原告在火灾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而被告胡甲拒赔。故诉请判令被告胡甲赔付原告火灾损失850元,返还房租金240元,共计人民币1090元。
被告胡甲答辩:一、原告要求被告胡甲承担的是一般侵权责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受到损害、被告胡甲有侵权行为及有过错行为,以及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胡甲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关于财产损害的证据不足,火灾原因认定书中所提到的财产损害后果,仅是原告陈述,不能作为财产损害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系原告单方所填写与申报,又没有其他证据的证实,故不能作为认定火灾事故中损失的证据。三、被告胡甲出租房屋办理了相关手续,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胡甲一直以来都在注意安全保障问题,2009年3月14日更换了新的漏电保护器,已经及时做到安全防范措施,而且房屋前后都有水源,故被告胡甲在此火灾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四、此次火灾的起火点系马某某租住的房屋西半间偏南处,马某某对自己管理使用的房屋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马某某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而且火灾发生时原告与马某某都未能及时组织救火,对火灾损失存在过错,应由马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火灾发生后,原告对所欠的租房水电费都未付清,不存在返还房租费的问题。被告马某某答辩:消防大队并不认定我的责任,所以我不承担责任,起火原因是由于用电线路老化引起,应由被告胡甲承担责任。被告胡甲是出租房屋管理者,受益者应对房客人身和财产安全负责。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火灾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火灾发生的事实。2、提供火灾原因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起火的原因。3、提供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一份,证明火灾直接财产损失。4、提供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清单,证明原告火灾损失的财产情况。被告胡甲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系原告自己所写,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马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4系原告方某某所填写,原告填写的这些财物损失,被告胡甲不予承认,因原告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故难以采信。关于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调取的火灾情况资料(包括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分析报告、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的受害人自己填写财产损失申报表及照片等资料)。对此证据,原告与被告马某某认为:对马某某儿子马某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有异议,笔录中记载:4月5日火灾这天中午,马某某在家里烧饭。原告与被告马某某认为这情况是不存在的,实际马某某没有在家里烧饭的。马某还未成年,受到惊吓,做询问笔录时没有监护人在场。对其它均无异议。被告胡甲认为:对证据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到火灾造成的承租人财产损失与否及财物价值有异议,这是原告等承租人自己的陈述,不予承认。对询问笔录中,关于起火原因方面讲到电线方面引起火灾这方面的陈述有异议,这是被询问人凭自己想像所作的陈述。对其它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从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所作的对马某的询问笔录显示,当时对马某询问时有马某某在场,这由马某某在笔录上签名予以证实,马某虽11周岁还未成年,但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足以分辨其父马某某是否在家里烧饭的事实;并且从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所作的对马某某的询问笔录反映,火灾这天中午马某某承认回过家。故从该笔录可以认定2009年4月5日发生火灾这天中午,马某某曾在家里烧中饭的事实。关于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分析报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
照片等资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院分析、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胡甲为证明其辩称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治安许某某一份、“房屋出租、治安许可”的牌子与“房屋出租”牌子各一块,以证明被告胡甲的出租房屋办理了相关合法出租的手续。2、提供门诊病历,证明被告胡甲为救火被掉落的横梁碰到头部,到医院治疗的事实。3、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甲于2009年3月14日更换了新的漏电保护器,已及时做到安全防范措施的事实。4、证人姚某富的当庭证言,证明在救火过程中发现被告马某某的煤气瓶阀门没有关闭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胡甲因为自己的房屋发生火灾进行抢救,进行治疗,是自己的事情,与他人没有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2009年3月14日被告胡甲根本没有更换新的漏电保护器。对证据4,认为证人姚某富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他没有听见消防队员说阀门没有关好。被告马某某意见与原告一致。本院认为,对证据1,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对被告胡甲的证明主张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中记载被告胡甲于2009年4月5日因头部被瓦砾砸伤就医的事实,因此能证明被告胡甲在火灾中参与救火的事实。对证据3,结合经原告申请由本院调取的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火灾情况资料,其中胡丙在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可以认定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属实,应予采信。对证据4,本院认为,证人姚某富证明救火过程中救火人员发现反诉被告的煤气瓶阀门没有关闭,对此,根据被告马某某租房内有煤气瓶的事实,结合证人姚某富的证言等证据,经本院查证核实,被告马某某所租住的房屋着火时,确实存在其煤气瓶阀门原先没有关闭、正在喷火的事实。经审理,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5日16时30分左右,位于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村上六房的本案被告胡甲及胡甲侄儿胡丁的出租房屋发生火灾,烧毁了胡甲、胡丁的出租房。受损房屋均坐西朝东,胡丁受损房屋为其中的最北侧一间;胡甲的受损房屋为往南连榀四间。在胡甲的四间受损房屋中,马某某租住北起第一间、李某某租住北起第二间、陈某租住南首一间。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经调查认定,起火部位为马某某所租住一间房屋的西半间,起火点为马某某所租住的房屋的西半间偏南处;但认为起火原因不明。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对马某某租住的房屋细项勘查内容与意见为:对北墙(即与胡丁房屋的隔墙)处地面进行挖掘,从上至下物品依次为瓦片、木炭、烧损的生活用品、地面。在北墙中间木柱处地面发现陶瓷闸刀,闸刀表面有轻微烟熏痕迹,但外观保持完整。在陶瓷闸刀周围发现电气线路,线路绝缘层碳化脱落,未发现熔珠。对位于房屋最西侧的厨房位置进行挖掘,在厨房中间位置发现一单孔煤气灶,煤气灶已变形散架,表面变色呈铁黄色;煤气灶供气阀门上表面过火变色严重,下表面轻微变色。在煤气灶右侧发现一煤饼炉,煤饼炉烧毁只剩底座,底座南侧参与多,北侧残余少,呈斜面性。在马某某厨房位置地面发现大量过火碳化的豆子。房屋西南侧地表有明显烟熏痕迹,其余部位未发现类似痕迹。对此,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认为,由于现场已经被人为翻动,保安器及相关电气线路无法全部找到,部分家用电器已经被当作废品变卖,无法对现场所有的电气线路及电器进行勘察,以证明火灾前电气线路是否发生短路,家用电器是否发生故障。因此无法排除电气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并且认为,据反映火灾时发现马某某屋内一煤气瓶阀门没有关上。经过现场勘察,发现马某某屋内物品被人翻动,厨房位置并未发现高压锅及煤气瓶。因此,无法排除生活用火不慎造成火灾的可能。据此认为起火原因不明。另查明,被告胡甲对其出租的四间房屋办理过出租房屋的治安许某某等手续,并曾其由本村电工更换过保安器。在被告马某某租住的房屋中安装了电表、电闸、漏电保安器。被告马某某在租房内西侧灶间安放有煤气瓶、煤气灶、煤炉与高压锅。2009年4月5日发生火灾这天中午,被告马某某曾在家里烧中饭。着火时救火人员发现放置在马某某租房西半间偏南处灶间内的煤气瓶开关处于开启状态并在喷火。火灾这天,被告马某某的儿子马某拿了家中钥匙;以前钥匙都是由被告马某某自己保管的。本次火灾中,原告对主张的财物损失,缺乏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甲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次火灾起火房屋是被告马某某租住的属于被告胡甲所有的房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胡甲对其出租的四间房屋办理过出租房屋的治安许可手续,并曾由本村电工更换过保安器。被告胡甲认为对其出租房已尽了出租人义务,虽原告与被告马某某认为被告胡甲未尽出租人义务,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认为未能排除电气方面产生火灾的原因,但在火灾现场也未发现电气线路的短路熔珠,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又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胡甲在其房屋出租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关于本次火灾责任在于被告胡甲的主张难予采信。从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调查的情况分析,不能排除被告马某某租房中生活用火不慎造成火灾的可能,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救火队员在救火现场曾从马某某租房西间偏南处的灶间位置发现煤气瓶开关处于开启状态并在喷火,可以证明被告马某某对其租房的使用存在火灾隐患;火灾这天被告马某某的未成年儿子马某拿了家中钥匙,对租赁房屋的安全使用管理也存在风险;被告马某某在租赁物的保管方面存在缺陷,未尽到妥然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马某某作为承租人有妥然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而妥然保管租赁物;如没有尽到妥然保管租赁物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在出租房的使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原告居住在被告马某某所租房屋毗邻的租房内,如因该火灾造成损失,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原告对其赔偿损失的主张,未能提供财物损失的确切证据,故对其赔偿请求难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租金的请求,被告胡甲认为没有房屋租金可以返还,原告尚欠火灾前一段时间的水电费也没有结算;对此,原告也承认电费没有结清。因双方的租赁关系系口头合同,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对应否返还房屋租金又各执己见,原告对其主张要求返还房屋租金240元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故现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邵列云审判员:岑国明审判员:叶黎婷
代书记员:陈红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