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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钱某与徐某、瞿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萧民初字第6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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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钱某。被告徐某。被告瞿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区绿都××广场写字楼××室。委托代理人韩某。原告钱某诉被告徐某、瞿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被告徐某,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2008年1月30日15时30分许,在萧山区市心路杭发厂前,徐某驾驶瞿某某所有的浙a×××××号车辆变更车道时,与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6253元,此损失要求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某进行赔偿。被告大地××××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限额是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我公某仅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瞿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审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经审理,查明:1.被告瞿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2.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625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公司要求对交强险进行分项赔付的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625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钱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俞剑锋

书记员:瞿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