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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慈溪市××皮××制品厂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甬慈民初字第27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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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慈溪市××皮××制品厂,住所慈溪市××南兴

路。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慈溪市××街道××山路××号。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慈溪市××轴承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林镇 ××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慈溪市××皮××制品厂(以下简称皮××厂)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2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中,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 ×)、慈溪市××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2月3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厂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和吴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腾××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厂起诉称:2009年6月5日19时41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三北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三北××、××西侧时,与同方向前车等红灯的周某某所驾驶的浙b×××××号轿车(该车属原告所有)发生追尾碰撞,后浙b×××××号轿车又与同方向前车陆春界驾驶的浙b ×××××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浙b×××××号轿车又与同方向前车宗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某某和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周某某无责任。此后,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将车拖到杭州杭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原告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车辆及修复费用、维修后贬值损失进行跟踪评估,确认车辆的修复费用为109637.06元,车辆事故前至车辆发生事故维修后的贬值损失为61103.86元。为此,原告已花费车辆维修费109637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665元,合计116302元。被告王某某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由于事故后,原告的车辆虽经修复,但实际市场价值已不可避免地有所降低,故该部分贬值损失亦属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也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9637.06元、贬值损失61103.86元、交通费665元、鉴定费6000元、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保险费损失2626.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交警事故认定书中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害,被告王某某同意适当合理赔偿。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109637.06元的依据不足,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贬值问题,我国法律只是规定恢复原状,原告的车辆只要恢复到原来的形状和性能,在使用价值上得到恢复,就达到了法律上规定的恢复原状,所以原告提出的贬值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上也没有贬值损失的赔偿项目,故对这一项诉请不应支持。法律没有规定在财产损害赔偿中应赔偿交通费。重新鉴定中对车辆的损失评估过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前后矛盾,特别是对行李厢盖的评估结论前后矛盾。被告保险××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王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内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被告飞腾××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浙b× ××××轿车的车主是原告,驾驶员周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原告汽车的价值为540000元;4.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以下简称出入境鉴定所 )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09637.06元、车辆贬值损失为61103.86元;5.汽车维修费发票一张、杭州杭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09637元;6.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7.通行费发票十三张,以证明原告为处理车辆维修而花费交通费665元;8.拖车费发票复印件一张,以证明2009年6月10日,由被告王某某支付拖车费1400元,将原告的车辆拖到杭州维修。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保险××对原告车辆拍摄的照片,以证明根据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无需全车喷漆和全部更新;2.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自行拍摄的照片,以证明根据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无需全车喷漆和全部更新;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予以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理想二手车某某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手车某某公司)予以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评报字(2009年)字第123101号机动车某某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涉案车辆浙b×××××在2009年6月5日19时41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的实际受损费用为75681.26元;2、涉案车辆浙b ×××××车前盖需更换,前保险杠、行李箱后盖、右前大灯无需更换;3、涉案车辆浙b×××××只需对实际受损的部位进行油漆,无需整车油漆;4、因涉案车辆受损部位已经破坏了整车车架的完整,车辆存有贬值;具体贬值情况体现到二手车市场经济行为中,即为57532元。经2010年2月3日的庭审,本院要求二手车某某公司对评报字(2009年)字第123101号机动车某某评估报告书予以补充鉴定,并对鉴定情况作出解释说明。二手车某某公司为此作出了“关于某案车辆浙b×××××评估报告中异议项回复函” 和“补充说明”,补充鉴定结论为:1、更改原评估报告书中的第一项某某结论,追加异议项维修费用,由原来的75681.26元更正为84821.09元;2、异议项中,涉案车辆前保险杠仍坚持予以修复但不予以更换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飞腾××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当时购车的价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对原告受损车辆是否需要全车喷漆和更换全部零部件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到有关部门进行了维修,对原告的受损车辆是否需要全部喷漆、零部件是否需要全部更换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部门进行的鉴定,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故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无异议。被告保险××认同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没有出示证据原件,对其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保险××无异议。对评报字(2009年)字第123101号机动车某某评估报告书,原告对其的证明对象、内容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的内容多处失实,认为评估报告对原告车辆的行李厢后盖、前保险杠、右前大灯认为不予更换,与事实不符,评估报告对工时费的评估缺少依据、有失公允等。被告王某某认为,该鉴定评估报告书的鉴定金额仍过高,对鉴定结论中的贬值损失有异议。被告保险××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无异议。对“关于某案车辆浙b×××××评估报告中异议项回复函”和“补充说明”,原告有异议,认为仍不能体现原告车辆受损的真实状况,前保险杠受损是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而不是评估报告认为的非本次事故所致,根据前保险杠的损坏情况,应当予以更换,评估报告对受损的右前大灯虽进行了费用追加,但还是不能客观的反映出实际的维修费用,最明显的是评估报告和实际所发生的工时费存在明显的不一致。被告王某某认为,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过高,评估价值与事故发生时保险 ××的评估价值相差甚大,因为被告王某某系醉酒驾驶,保险 ××当时没有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评估机构的评估前后矛盾,对后行李厢盖需更换和维修的结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保险××认同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

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浙b×× ×××号轿车的购买价格。对于本院委托二手车某某公司作出的评报字(2009年) 字第123101号机动车某某评估报告书、“关于某案车辆浙b× ××××评估报告中异议项回复函”和“补充说明”,原告和被告王某某、保险××均提出了异议,但其均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鉴定评估报告书、回复函和补充说明,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在正常情况下所应花费的维修费用,其最终的鉴定结论论证客观、充分、合理,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能够证实原告实际花费的车辆修理费,但经重新鉴定,原告实际所花费的车辆修理费存在不合理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2009年6月10日、19日、23日、9月11日的通行费发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5日19时41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浙b×××× ×号轿车沿本市古塘街道三北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三北××、××西侧时,追尾碰撞同方向等红灯的由周某某所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b×××××号轿车,浙b×××××号轿车又追尾碰撞同方向的由陆春界驾驶的浙b×××××号轿车(内载丁某某),浙b×××××号轿车又追尾碰撞同方向的由宗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内载唐某某),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某某和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周某某等无责任。2009年6月10日,由被告王某某支付拖车费1400元,将原告所有的浙b×××××号轿车拖到杭州杭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09年6月25日,原告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其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000元。2009年9月11日,原告的车辆修复完毕,原告支付杭州杭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09637元。审理中,根据被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二手车某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浙b×××××号轿车的损失予以了重新鉴定,最终的鉴定结论为:1、浙b×××××号轿车在2009年6月5日19时41分许某某的交通事故中的实际受损费用为84821.09元;2、浙b×××××号轿车的前盖、右前大灯、后行李箱盖需更换,前保险杠无需更换;3、涉案车辆浙b×××××号轿车只需对实际受损的部位进行油漆,无需整车油漆;4、因涉案车辆受损部位已经破坏了整车车架的完整,车辆存有贬值;具体贬值情况体现到二手车市场经济行为中,即为57532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飞腾××的法定代表人,浙b ×××××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飞腾××,该车在被告保险× ×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系在为被告飞腾××履行职务过程中。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飞腾××的法定代表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系在为被告飞腾××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应由被告飞腾××根据被告王某某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原告的浙b×× ×××号轿车的实际受损费用为84821.09元,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超出该鉴定金额的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车辆维修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为处理车辆维修事宜所花费的合理的通行费为455元。原告的鉴定费损失是因被告王某某造成的交通事故所产生,作为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故被告飞腾××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应当通过修理的方式予以救济,现原告的车辆已经修复,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保险费损失有2626.03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保险费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轴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慈溪市×× 皮××制品厂车辆损失84821.09元、通行费455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91276.0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慈溪市××皮××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慈溪市××轴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1元,由原告慈溪市××皮××制品厂负担1923元,被告慈溪市××轴承有限公司负担1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冬云审判员:童平凡代理审判员:杨群芳

书记员:茅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