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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陈某与冯某某、任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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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冯某某、任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

:慈溪市××街道××里商务大厦××楼××室。负责人:邢某。委托代理人:劳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冯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民安保险( ××)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日、7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冯某某、任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9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冯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沿历崔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历崔线9km+100m(庵东镇加油站地方)处时,碰撞前方同向陈某所骑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任某某系事故车辆浙b×××××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 )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左耻骨下支骨折,头面部外伤,右外踝骨骨折,右上唇软组织挫裂伤等。经鉴定,原告头顶部遗留7. 5公分的疤痕,脸部散间疤痕,4粒牙齿脱落,其中1粒已修补,另有2粒松动,另有多处骨折,需修养、护理及加强营养并对牙缺失行烤瓷修补和脸部整容。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18.75元、误工费1564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2763.75元;判令被告冯某某和任某某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422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400元、后续补牙费24000元、整容费4000元、鉴定费1700元、其他损失500元,合计36123.42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任某某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费用没有依据,部分费用要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民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承保事实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报告单各1份及门诊收费收据20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耻骨下支骨折,头面部外伤,右外踝骨骨折,右上唇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2天,已支出医疗费14223.42元的事实。3.甬诚司鉴(2010)伤鉴字第g510号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伤需护理时间为2.5个月,护理费为6518.75元;误工6个月,误工费为15645元;营养费1400元;后续补牙费24000元的事实。4.甬诚司鉴(2010)伤鉴字第g510- 1号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脸部疤痕需要进一步治疗,需整容费40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治疗及鉴定共支出交通费60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鉴定休护时间、烤瓷牙修补费、营养期限,支出鉴定费1100元,因鉴定续医费(整形费 )支出鉴定费600元的事实。被告民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报告单及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因此对医药费金额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可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12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认可原告误工45天,以每月1053元计算。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予赔偿。对鉴定书中关于补牙相关费用的意见不予认可,但愿意赔偿1200元补牙费。对证据4,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超出鉴定权限,不予认可。对证据5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愿意赔偿原告交通费250元。对证据6,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冯某某、任某某发表相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报告单、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补牙费用62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4,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某某所作出的鉴定,两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250元。对证据6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不认可鉴定意见,所以也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被告任某某为证明已给付过原告14000元的事实,当庭提供收条9份。对该份证据,原告陈某、被告冯某某、被告民安 ××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冯某某、被告民安××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明原告陈某的收入状况,依法向慈溪市飞达电子实业公司调取了陈某在2007年至2009年间的收入证明,年收入分别为15944元、19004元和15141元。原告陈某对该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对所反映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收入超过收入清单所列的金额。被告冯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民安××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民安××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不予认可原告的医药费金额。该质证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冯某某、任某某认为补牙费6200元缺乏合理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对证据3,三被告均有异议,但都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三被告均有异议,而且原告实际也尚未支出整形费,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三被告均有异议,但愿意赔偿原告交通费250元。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对证据6,因续医费尚不能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原告因鉴定续医费、整形费所支出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因鉴定休护时间、烤瓷牙修补费、营养期限所支出的鉴定费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9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冯某某驾驶浙b×× ×××号轿车沿历崔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历崔线9km+100m(庵东镇加油站地方)处时,碰撞前方同向陈某所骑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耻骨下支骨折,头面部外伤,牙齿脱落,右外踝骨骨折,右上唇软组织挫裂伤等。经鉴定,原告伤后需护理2.5个月,休养6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需营养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系被告任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某已支付原告14000元。本院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为14223.42元;原告住院12天,参照慈溪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护理2.5个月,原告要求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2607.5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518.7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误工休养6个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慈溪市飞达电子实业公司上班,但收入不固定,其最近三年的收入分别为2007年度15944元、2008年度19004元、2009年度15141元,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8348元;原告所需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400元;原告为鉴定休护时间、烤瓷牙修补费、营养期限所支出的鉴定费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牙齿缺失、头面部外伤,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民安保险(××) 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侵权行为人冯某某赔偿,车主任某某对冯某某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后续补牙费及整容费,

本院认为,原告可在实际支出该两项费用后另行主张。因此,原告因鉴定整形费所支出的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民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366.75元;被告冯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7023.42元;被告任某某对冯某某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某已给付原告14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任某某继续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贴补损失”原则,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任某某多支付部分可在原告可获赔的交强险赔偿金中予以扣减。扣减数额为6976.58元(14000元- 7023.42元),由民安××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任某某。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他损失,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18.75元、误工费83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7366.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0390.17元,支付被告任某某6976.5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2元,本院依法收取886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79元,由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俞朝辉

代书记员:冯维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