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法定代表人李金星,系董事长。被执行人祝利民。
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祝利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祝利民应付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79200元及诉讼费、利息等。因被告祝利民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故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本辖区内各银行业、车辆管理、房产管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也未报告被执行人祝利民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去向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绍越执民初字第331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平审判员:董建敏审判员:黄文松
书记员:王文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