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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谢亚其与施崇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绍嵊民初字第1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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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谢亚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浩锋,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崇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志南,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亚其与被告施崇德、刘良伟、范振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因无法直接送达刘良伟、范振东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案适用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单超、人民陪审员楼月娥、人民陪审员金以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亚其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浩锋、被告施崇德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南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撤回对刘良伟、范振东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亚其起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施崇德因遂昌县双桂线石阳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约定一辆挖机每月租金25000元。2009年初,因被告施崇德欠刘良伟沙场沙石款和范振东修理费未付,致使原告所有已在被告工地施工的一台挖机被刘良伟、范振东扣押时间达6个月。在扣押期间造成原告租金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要求被告施崇德支付挖机被扣期间的租赁费。但法院审查后认为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施崇德立即支付原告挖机被扣造成的损失款等计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施崇德答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请,作如下答辩:原告在本案中,以其租赁给被告施崇德的挖掘机被刘良伟、范振东非法扣押为由要求被告施崇德进行赔偿,但是该理由不能够成立。从原告自己陈述来看,首先刘良伟、范振东是否扣押原告的挖掘机,如何扣押挖掘机,被告施崇德并不是十分清楚,被告施崇德只是根据自己的反映才知晓有这样一回事,但是具体是如何回事被告并没有核实。如果说原告所说的情况客观存在,其挖掘机被他人非法扣押,并不能成为原告要求被告施崇德赔偿的理由。因为刘良伟、范振东扣押挖掘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事或治安违法行为,这些并不能必然导致被告施崇德为此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上面也没有相关这方面的规定。第二,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挖掘机的租赁纠纷由嵊州市人民法院以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二审审理,最终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租赁被告施崇德挖掘机,从挖掘机租赁的行业来说,是失主。原告派了驾驶员、管理人员,以这种方式与被告施崇德是形成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这意味着被告施崇德向原告租赁的挖掘机,其保管责任在其自己,从这个角度来说,原告的挖掘机被他人扣押,其管理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施崇德承担赔偿责任,于事实、法律上都不能够成立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施崇德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刘良伟、范振东证明各一份,证明挖掘机系原告所有,被刘良伟、范振东扣押的事实。证据2、施崇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挖掘机在施崇德工地使用过程中,被刘良伟、范振东扣押长达6个月的事实,损失的租金是25000元/月的事实。证据的原件在(2011)绍嵊商初字第630号案卷中。证据3、(2011)绍嵊商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挖掘机因被告施崇德的欠款行为,被刘良伟、范振东扣押,后由施崇德付清欠款后拿回的事实。由此说明导致挖掘机被扣事故的发生是施崇德欠款的原因所致。被告施崇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其中刘良伟、范振东证明的真实性其无法核实,也就是说该证明是否是刘良伟、范振东亲自所书写,作为被告施崇德是无法核实的,如果该真实性需要核实,请求法庭予以核实。第二,在该份证明真实性能够确定的前提下,对于证明的内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刘良伟、范振东由石阳公路一标二段项目部欠遂昌沙场钱,所以导致刘良伟、范振东扣押了原告的挖掘机,从而原告要求被告施崇德来赔偿,这首先从项目部、沙场、施崇德三个主体上来分析,是不能够得出,项目部欠款导致刘良伟、范振东可以合法的扣押原告的挖掘机;同时也不能推导出刘良伟、范振东扣押了原告的挖掘机后需要施崇德来赔偿。既缺乏逻辑性,也缺乏关联性。2、被告施崇德认为范振东、刘良伟扣押挖掘机的行为是刑事、治安上面的一个案件,作为原告,因为其挖掘机被扣押,应当通过刑事途径,或者直接向刘良伟、范振东提起赔偿,而不应该向被告施崇德要求赔偿。对证据1中另一份刘良伟的收条其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对证据2,对谢其永、施崇德关于租赁挖掘机的说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是有异议的。一、关于租赁的时间以及租金的计算,这已经在之前的案件中进行处理,与本案无关。同时该事实与客观的租赁情况是有出入的。二、关于2009年1月底神钢五型机被刘良伟、范振东扣押,对这个内容被告施崇德并没有看到过的,并且到6月26日止,都是被告施崇德听了原告自己的介绍后,才在该说明上签字。对证据3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看,应进行一并认证,证据1、2形式上实为证人证言,但出具上述证据的人员即刘良伟、范振东未到庭应诉质证,因此对原告所称其挖掘机为刘良伟、范振东所扣这一节事实是否成立,原告仍需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因原告证据不足,本案不予确认。但证据3属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从该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看,原告与被告施崇德及其合伙人谢其永存在过事实上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这一节事实清楚,且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在由被告施崇德等人租赁期间被他人扣押这一节事实也能从法律文书中得到体现。基于此,本院认为证据3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与被告施崇德及其合伙人谢其永存在过事实上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施崇德及其合伙人谢其永与浙江八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订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施崇德、谢其永合伙为浙江八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遂昌县双桂线石笋头至阳扒凹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进行施工。2007年8月3日,为施工需要,施崇德、谢其永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并约定一辆挖掘机每月租金25000元。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3日和2007年9月5日向被告施崇德所在施工工地提供了两台挖掘机,其中型号为神钢三型挖掘机的使用时间从2007年8月3日至2007年10月31日,计3个月;型号为神钢五型挖掘机从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7月18日,计10个月。后因浙江八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施崇德、谢其永之间发生纠纷,致13个月(其中神钢三型挖掘机自2007年8月3日至2007年10月31日共计3个月,神钢五型挖掘机自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7月18日共计10个月,两者合计13个月)的租金没有及时支付。经结算,浙江八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崇德、谢其永欠原告13个月租金为325000元,之后仅支付了101220元,剩余223780元未付。2009年1月底,由被告施崇德及其合伙人谢其永向原告租赁的神钢五型挖掘机被案外人扣押。直至2009年6月26日,被扣押的神钢五型挖掘机才被原告收回。2011年8月9日,原告以浙江八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崇德、谢其永、李旭红为当事人诉至本院要求上列当事人支付结欠的租金230780元及神钢五型挖掘机被扣期间的租金损失费150000元。本院作出(2011)绍嵊商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并确定由浙江八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崇德、谢其永共同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款计人民币223780元。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该案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挖掘机在租赁期间被案外人扣押所导致的损失,与该案挖掘机租赁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应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至此,原告认为其挖掘机因被告施崇德欠刘良伟、范振东债务未清偿,而遭刘良伟、范振东扣押致其造成租金损失,其以施崇德、刘良伟、范振东为当事人诉至本院要求三人支付挖掘机被扣期间的损失费150000元。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对刘良伟、范振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施崇德、刘良伟、范振东为当事人诉至本院要求三人支付挖掘机被扣期间的租金损失费150000元,该诉请从法理上分析,实为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角度以实现其诉请。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施崇德及其合伙人谢其永之间存在过事实上的挖掘机租赁关系,根据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原理,原告选择被告施崇德为当事人对其损失获取救济属其自己的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施崇德对合伙经营期间形成的对外债务履行完毕后,其对另一合伙人谢其永应承担部分依法享有追偿权。另原告将刘良伟、范振东列为当事人也主张挖掘机被扣期间的租金损失,其诉称理由为该租金损失的产生系其所有的挖掘机遭刘良伟、范振东扣押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从表象上看均为刘良伟、范振东的书面陈述,现刘良伟、范振东未到庭应诉质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经本院庭审后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自愿撤回对刘良伟、范振东的起诉,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最后对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系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主张权利,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施崇德赔偿谢亚其挖掘机被扣所产生的租金损失款人民币1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施崇德负担(款由谢亚其先行垫付,限施崇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内归还谢亚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单超人民陪审员:楼月娥人民陪审员:金以康

书记员:张绍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