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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邮政储蓄诉被告陈先亮3人财产损赔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3)江民初字第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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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被告陈某某被告暨被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暨被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陈某某、陈某、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郏鹏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璇和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侯海丽担任记录。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某某、陈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1月12日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在柳州市航三路支行的存取款一体机、取款机和查询补登折机三台设备倒入胶水,致使上述三台机器损坏,原告更换及维修设备共花费41000元。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陈某、周某协商,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龙某某、周某、周新某、周会某、陈某某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陈某某捡了一瓶胶水,并用该胶水涂抹位于柳州市航三路愿景品格西门的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取款机的事实,被告周某表示愿意赔偿银行的损失;2、银行监控视频录像,拟证明被告陈某某用胶水涂抹自动取款机的事实;3、损失估算报告、CRS备件更换报告及维修报价,拟证明因被告陈某某的行为造成邮政银行损失41000元;4、厦门东南融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被损坏的三台机器已更换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但价款尚未结算。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提供的证据有:1、发票,拟证明邮政银行更换三台A**机密码键盘支付了41000元;2、视频监控录像,拟证明被告陈某某损坏三台A**机的经过;3、交易流水清单,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在三台A**机上涂抹胶水后,三台机器即不能正常交易。

被告陈某某、陈某、周某辩称,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是被告陈某某涂抹胶水造成其三台A**机器损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用胶水涂抹ATM机及银行的实际损失;三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提供的证据1、2、3均不认可,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发票时间滞后于ATM机维修更换完的时间,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行为造成ATM机损坏,对证据3认为该交易清单是银行自行打印制作,不具备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龙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记录了事发当天的相关情况,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两次提供的银行视频监控录像记录了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20时02分46秒进入银行,后用一白色瓶子逐台涂抹银行内的三台A**机,后于20时03分58秒离开,而原告提供的交易流水清单则记录从2012年11月12日20时05分57秒开始,该三台A**机不能正常交易,上述两项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实因被告陈某某的行为,导致银行三台A**机不能正常交易,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损失估算报告、CRS备件更换报告、维修报价、公司证明及发票,能证实原告维修更换三台A**机所支付的费用,且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2日18时许,周会某(被告陈某某的外公)与龙某某等几个老乡在柳州市航三路愿景品格小区西门旁一家狗肉店喝酒吃饭,后周新某(被告陈某某的外婆)将被告陈某某带至该饭店,交由周会某照顾后离开。周会某喝酒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在旁玩耍,并在路边捡到一白色瓶子,内装水状粘手液体。根据原告出示的六段银行监控视频录像显示,同日20时02分46秒,被告陈某某走进饭店旁的邮政银行航三路支行,用该白色瓶子内的液体逐台涂抹银行内的三台A**机(自动取款机、自动存取款机、存折查询补登机各一台),后于20时03分58秒离开。同日20时05分57秒开始,上述三台A**机不能正常交易。次日,原告工作人员发现上述三台A**机因密码键盘损坏不能使用,遂向上级部门报修,并向派出所报警备案。经原告下属的渠道科技部及相关技术部门检测,该三台A**机密码键盘系被人为倒入520胶水导致损坏。因该密码键盘属即拆即损设备,原告遂向厦门东南融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报修,该公司于同年11月23日安排工程师前往邮政银行航三路支行更换安装相应的密码键盘。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该公司结算,支付了更换EC2002密码键盘(自动存取款机)费用20000元、EPP键盘(存折查询补登机)费用16000元、加密密码键盘(自动取款机)费用5000元,合计41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经与三被告多次协商,但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被告陈某、周某否认监控录像中用白色瓶子涂抹三台A**机的小孩系被告陈某某,但从录像中小孩的衣着及体貌特征可辨认该小孩系被告陈某某。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目前其名下无财产,其父亲被告陈某、母亲被告周某是其监护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用白色瓶子内的水状粘手液体涂抹三台A**机后,该机器便不能正常使用,且经检测,该三台机器密码键盘系被人为倒入520胶水导致损坏,由此可认定,被告陈某某的上述行为与该三台A**机密码键盘损坏有直接因果关系。三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损坏了原告的财产,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更换三台A**机密码键盘支付的费用合计410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及更换报告等证据证实,符合密码键盘属即拆即损设备的客观事实及相应的市场价格,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三被告质疑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目前其名下无财产,但其财产的取得在今后处于动态变化中,故应由其及其监护人被告陈某、周某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周某、陈某某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损失41000元。本案受理费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周某、陈某某负担。被告陈某、周某、陈某某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郏鹏洁审判员:周璇审判员:兰金枝

书记员:侯海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