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柏桥,男,汉族,1978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徐坚,男,汉族,1965年10月18出生。委托代理人沈自华,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敏,男,汉族,1967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自华,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柏桥诉被告徐坚、徐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丽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柏桥,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自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邱柏桥诉称: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珠海国会******号商铺进行经营,后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决,因被告违约终止了本次租赁合同,原告筹划的经营事项无法实现,但原告为该经营事项作出了大量投入,其中价值132839.1元的装修材料一直由被告占用,现原告不再从事相应经营事项,无法继续使用上述装修材料,且经被告长期占用导致材料价值及性能损耗,被告对此负有全部过错责任,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材料损失。故原告邱柏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损失费13283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邱柏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2、(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14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徐坚、徐敏辩称:一、本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的起诉事由已经在(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和处理,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二、原告诉状称被告一直占有价值132839.1元的材料,被告应承担赔偿没有事实依据。2011年8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装修,8月6日再次书面通知,而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强行将材料拉到现场,并非被告长期占有。三、原告在(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145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与本案侵权请求均是基于同一事由,原告只能择其一而请求,不能同时请求。被告徐坚、徐敏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邱柏桥因租赁珠海国会******号商铺与被告徐坚、徐敏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1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查明: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珠海国会******号130平方米商铺出租给原告作为商业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每月房租8000元。合同还约定租赁期内,如甲方(被告)提前中止合同,需赔偿乙方(原告)实际装修款双倍的违约金。2011年7月18日,原告经被告同意、物业公司允许,开始对所租商铺进行装修。2011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口头通知、2011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终止已在履行的合同。经评估,原告对所租商铺进行装修的工程总造价为233917.37元,评估报告中分五个部分:现场已完工部分39516.27元、现场开好料未完工部分132839.1元、无施工图无法确认部分15600元、订制设备、成品及订购材料部分30962元、设计费15000元。该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在收取原告交纳的商铺押金、预付商铺租金后,在2011年8月6日明确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终止已在履行的合同,故造成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因违约金是按实际装修款双倍计算,在评估报告中,现场开好料未完工部分132839.1元属于设计图准备施工部分、无施工图无法确认部分15600元不能计入实际装修部分,因此,原告的实际装修款为现场已完工部分39516.27元、订制设备、成品及订购材料部分30962元、设计费1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则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39516.27元+30962元+15000元)2=170956.54元。据此,(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145号案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徐坚、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邱柏桥返还给押金16000元、返还预付租金30000元、返还房屋租赁中介费40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170956.54元。原、被告双方确认,(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14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邱柏桥已通过申请强制执行获得了该判决项下的各项款项。但原告邱柏桥认为在该案经评估价值132839.1元的现场开好料未完工的装修材料由两被告占用,故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该部分装修材料的损失。两被告不认可其占用现场开好料未完工的装修材料,并提出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抗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侵权责任请求权与违约责任请求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受损害方应当择一请求,而非并列请求。原告邱柏桥在(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145号案件中已经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14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原告基于该判决实际获得的违约金超过了其在本案主张的材料损失,因此,原告邱柏桥的损失已通过其获偿的违约金得到了弥补,原告邱柏桥又在本案中要求两被告赔偿装修材料的损失,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予驳回起诉。当事人如对生效判决的处理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邱柏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78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给原告。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邱柏桥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丽琼
书记员:杨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