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晓岩委托代理人梁永峰被告崔文校被告勾晓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伟第三人沈阳祥辉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新兴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朴东峰委托代理人周波
原告姜晓岩与被告崔文校、勾晓春、第三人沈阳祥辉供热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新兴屯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爽、人民陪审员崔红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晓岩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峰、被告崔文校、勾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伟、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新兴屯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阳祥辉供热有限公司(简称供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住在我家同单元同侧楼上。2012年3月8日,二被告居住的房子漏水,导致我家地板、吊棚、墙砖、橱柜等物品损坏。现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8256元。
二被告辩称,是我们家的地热管漏水把原告家冲了,导致原告家财产受损失。但地热管线是我家入住时就已经铺设好的,我们没有对地热进行过两次改装。原告家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我们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单元同侧,上下楼邻居。2012年3月8日,二被告居住的房子漏水,导致原告家的地板、吊棚、墙砖、橱柜等物品损坏。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8256元。另查,因原告申请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资产评估机构,确认辽宁唯实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27704.64元。二被告申请对地热管漏水的原因及地热管漏水与原告所受损失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无相关鉴定机构备案,故无法指定鉴定单位,本院告知二被告双方可以自行寻找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审查批准后,可再委托。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机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照片、资产评估报告(辽唯评报字(2012)第9号、对《申请复议书》的答复、物业费收据、采暖费收据、收款收据、回迁房协议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第三人供热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庭通过审查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家中因地热漏水而导致原告家财产受损,但地热管线系在二被告入住前就已铺设完成,第三人村委会作为该房屋的出卖人及物业管理者,应对原告所受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外租房的租金,结合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新兴屯村附近的出租房的价格,及原告必要的在外租房居住的时间,本院酌定原告租房支付的租金为人民币7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新兴屯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姜晓岩经济损失人民币34904.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原告负担675元,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新兴屯村民委员会负担831元,评估费3000元,由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新兴屯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晶审判员:李爽人民陪审员:崔红霞
书记员:王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