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洪娴。原告谷敏昭。原告谷秀香。原告谷玉香。原告谷引昭。原告谷昭卿。原告谷信昭。原告谷淑娥。原告谷淑娟。原告谷泉昭。原告丛才卿。原告丛术华。原告丛述玉。原告丛树国。原告谷淑红。原告谷祖财。原告谷祖新。原告戚月琴。以上十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存帅,威海市环翠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以上十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梁健,威海市环翠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秀莲。委托代理人于刚波,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竹岛办事处望岛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卢常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凡智,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马洪娴、谷敏昭等十八人与被告杨秀莲、威海市环翠区竹岛办事处望岛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望岛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博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引昭、谷昭卿、丛才卿、谷信昭及十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存帅、林梁健,被告杨秀莲之委托代理人于刚波,被告望岛居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孟凡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洪娴等诉称,马攀林、王尊子系夫妻关系,在威海市环翠区望岛村(原马家疃村)留有祖遗房一套,生前育有二女,分别为马洪珍、马洪娴,后马攀林于1945年左右去世,王尊子于1948年左右去世,马洪珍将所留房屋前院借给原马家疃村委会作为办公室使用,后院则借予马宏江使用,马宏江于2005年间去世,被告杨秀莲系马宏江之妻,其于2008年7月18日擅自与被告望岛居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马攀林、王尊子所留房屋拆除,损害了作为该两人法定继承人即各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拆迁补偿利益约12万元(按照回迁面积33.56平方米*货币补偿标准4000元/平方米+拆迁补助费1200元+奖励费8000元+奖励面积折款2684.8元=146124.8元)。
被告杨秀莲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法看出原告与诉争房产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诉争房屋系在解放前存在的房产,由被告祖父居住使用,但被告祖父已于解放前去世,如原告要求继承被告祖父的遗产,则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另外,解放后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应属被告个人合法财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望岛居委会辩称,涉案房屋一直由马宏江及被告杨秀莲夫妇居住使用,并于1973年间进行重建,应属马宏江及被告杨秀莲所有;另经被告核实原马家疃村委会主任刘昌玉,经刘昌玉证实该房屋大约在1973年间马宏江曾向村委口头提出重建申请,村委会经研究给与批准,因此涉案房产虽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其产权应属马宏江及杨秀莲所有,被告望岛居委会与杨秀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系原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竹岛办事处望岛村河南街23号(房证号:威环房私字第**)南面房屋(建筑面积33.56平方米),因该房屋于1992年间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且对于1951年间土改确权情况亦无从查证,无法确定该房产来源。但因该房屋坐落与登记在马宏江名下的房产属同一院落,马宏江与被告杨秀莲系夫妻关系,马宏江于2006年左右去世,被告杨秀莲与被告望岛居民委员会于2008年7月18日就诉争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按照诉争房屋建筑面积对被告杨秀莲按照每平方米4000元的标准予以货币补偿,另有奖励面积金额为2684.8元,拆迁补助费为1200元。后原告以上述房产应属马攀林、王尊子所留遗产为由于2013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拆迁补偿利益。另查,诉争房产所在同一院落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竹岛办事处望岛村河南街23号(房证号:威环房私字第9:威环房私字第**当地进行房屋所有权普查登记,有关部门为被告杨秀莲之夫马宏江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马宏江,包括正房(建筑面积为41.98平方米)、东厢房(建筑面积为7.8平方米)、西厢房(建筑面积为18.70平方米),其中正房建筑结构为砖木结构,东西厢房建筑结构为砖混结构,总的建筑面积为67.48平方米,占地面积为105.75平方米,房屋来源为解放前自建,产权审核处则载有“父留下产权”字样。原告称马攀林、王尊子均于建国前去世,因只育有两女,因此由远房侄子即马宏江为其按照传统风俗习惯送葬,相当于养子。被告杨秀莲则称马宏江确为马攀林、王尊子送葬,按照风俗习惯作为养子可以继承其遗产,但涉案房产并非马攀林、王尊子所留遗产,且马宏江于1950年间结婚时即居住使用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同一院落的房屋内直至拆迁,诉争房产现已拆迁。对于包含诉争房屋在内的同一院落的房屋由谁建设,建设年份及在1951年土改时有无确权和如何确权登记的现均无从查证。而原告主张该房产系马攀林、王尊子所留遗产,对此仅提供署名为刘昌玉出具证明复印件及威海市环翠区竹岛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署名为刘昌玉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和马洪江是同一条街的邻居,关于他的前道房应该属于他。我记事时他过早地过继给马潘林、王晴子做养子养老送终。继承遗产。所以正房与前道房都属于马洪江。”,威海市环翠区竹岛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则载明上述证明系从望岛居委会拆迁档案资料中调取。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望岛居委会称其拆迁档案中并无该份证明。二被告则均主张诉争房屋于1973年间由马宏江夫妇拆除重建,对此提供证人卢云强、卢健超出庭作证称,其二人于1973年左右为马宏江家的南面房拆除重建做过工,建设了三间房及过道。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即使存在修缮,也属于用原房屋材料在原地址进行建设,不应改变房屋属性。另查,马攀林、王尊子育有两女马洪珍、原告马洪娴,马洪珍与谷元顺育有十二名子女,分别为原告谷敏昭、谷金凤、谷乾昭、原告谷秀香、原告谷玉香、原告谷引昭、原告谷昭卿、原告谷信昭、原告谷淑娥、原告谷淑娟、谷德昭、原告谷泉昭。谷金凤(配偶已去世)于2006年间去世,生前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原告丛才卿、丛述华、丛述玉、原告丛树国。谷乾昭于2012年间去世,生前与其配偶原告戚月琴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原告谷淑红、谷祖财、谷祖新。以上十八原告称,马洪珍、谷元顺于建国前即在包含诉争房屋在内的同一院落房屋内居住至1952、1953年左右搬至谷家洼村,将诉争房屋出借给当时的马家疃村委会无偿使用,同一院落的其他房屋则因马宏江称其结婚无房屋居住也出借给马宏江一家无偿在此居住,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存根、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档案、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的来源及建设年份原、被告庭审陈述均不一致,也未有任何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仅显示房屋拆迁前状况及房屋使用建筑材料状况,不能以此推定涉案房屋的建设年份及所有权归属,而原告另外提供的署名为刘昌玉的书面证明中也未明确说明该房屋土改确权时的登记情况,仅是其对马宏江占有诉争房屋相关情况的了解,也不能明确该房屋的原始权属,上述原告所提供证据均属间接证据,且对其的诉讼主张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综合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确定诉争房屋的原始来源,也不能确定该房屋在1951年土改确权时是否参加土改确权登记及土改确权登记的所有权人及其后所有权有无发生变更等情况,无法确定十八原告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或继承份额。原告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享有诉争房屋产权份额,或诉争房屋系马攀林、王尊子留有的遗产的情况下,即要求二被告向其返还对诉争房产的拆迁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马洪娴、谷敏昭等十八名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诉争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马洪娴、谷敏昭等十八名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博碕
书记员:王少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