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换妮。被告陈凯。
原告翟换妮与被告陈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鹏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初,韦曲长安广场星座羽绒服城收银员误将被告价值198元的保暖内衣的销售款刷到了原告经营的波司登羽绒服店银行POS机上。因原告和银行对账,未及时将该款返给前来索要的被告,于是被告心生不满。遂于2013年1月16日18时,在原告波司登店内,将原告价值3000元的兴业银行POS机当场砸坏。后原告报案,韦曲派出所出警就此治安案件进行了调解,双发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赔偿原告POS机一台。但之后被告拒不履行该调解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POS机等经济损失共计3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过高,被告当时在派出所也表示过愿意给原告赔偿POS机,但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纠纷,原告也未给被告清帐。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8时许,因原、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未能妥善解决,被告陈凯将位于韦曲长安广场星座羽绒服城内原告波司登羽绒服店里的POS机砸毁。事发后,经原告报案,韦曲派出所出警处理了该起治安案件,经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承诺赔偿原告POS机一台。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于是自行花费914.50元购入新P**机一台,并另花100元给新P**机配置移动卡一张。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双方还有其他经济纠纷未解决,故不同意给原告赔偿现金。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原告购买POS机及移动卡票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济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理应通过合理合法途径解决,但被告遇事不冷静,砸毁原告店内物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准。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凯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翟换妮POS机及移动卡损失1014.5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上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鹏辉
书记员:杨欣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