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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张家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鼓执字第19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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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78年11月16日生,被执行人杜某某,男,1978年6月15日生,

张某某与杜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8)鼓民一初字第2520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修理费14125元、拖车费150元、评估费700元,合计14975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杜某某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房产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杜某某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过程知悉。申请人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申请。经查,该申请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8)鼓民一初字第2520号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姜浩东执行员王峰执行员闫龙

书记员:尹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