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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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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X清,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柳城县沙埔镇沙埔街**。身份证号:45022219XX********。委托代理人邱X平,系原告黄X清之子,特别授权。原告邱X平,男,汉族,1954年5月28日生,住柳城县XX镇XX街**身份证号:45022219XX********。被告丘X慧,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住柳城县XX镇XX街**份证号:45022219XXXXXX1311。被告邱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柳,住柳城县XX镇沙XX街**证号:45022219XXXXXX1356。

原告黄X清、邱X平诉被告丘X慧、邱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清、邱X平诉称:2010年年初,原告(邱X平)请朱XX修造庭院铁门,后因丘X慧诉邱X平相邻纠纷一案而搁置,法院已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柳城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8月下旬某日,邱X平约朱XX拉回铁门试安装,因尺寸不合尚需改动,次日,朱XX再来同原告精测门鼻的间距准备安装时,丘X慧即前来干涉不许安装院门,至今尚未安装院门。丘X慧不但阻止安装院门,次日又和邱X两人用大锤子把院子西北角的围墙砸烂,拆去一段长3米、高2.1米的围墙,损失价值296元。此后一连数天,被告把原告堆放在院子西北角的水泥砖、红砖等随意砸坏并搬来堵塞原告的通行道路,共损毁水泥砖1000块,价值1833元;红砖500块,价值300元。被告还损坏原告于2004年在庭院西北角靠边用水泥砖砌的简易腌菜池,长4.8米、宽1米、高1米,价值435元。上述损毁价值共计2864元。因被告阻止安装院门和拆除围墙,使牲口没有关拦,致使原告2010年上半年丢失黄狗一条,价值520元;被盗人力板车一架,价值400元;2011年9月份,两条怀崽土狼狗走出院外被毒死,价值1320元;2011年11月至12月份,被盗蜜蜂两箱,价值2400元;被盗的价值共计4640元。围墙是公民的财产,更是公民保护自己的住宅、其他财产,发展庭院经济的重要屏障,被告肆意破坏,依法应当赔偿。依据《民法通则》第75条,物权法第37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其损坏原告财物的价值2864元、被盗财产损失4640元;共计75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制作的现场示意图,证明邱海进出是有通道的,同时证明被告说原告起围墙妨碍其通行不是事实;2、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6张,证明被告破坏原告围墙的现场状况,且堵塞道路;3、照片2张,证明原告的狗被毒死;4、原告被毁坏的财产清单;5、(2010)柳城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丘志慧之前起诉原告,称有通道经过原告的院子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丘X慧、邱X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围墙系被告邱X所拆,被告丘X慧没有参与拆除。围院内的土地双方都有使用权,尚未分割清楚,派出所到现场处理意见是土地未处理清楚不许装铁门。被告拆西北角的围墙是1983年通行的门,后来原告私自建墙,并且未与被告商量又擅自安装铁门,被告无法通行才拆西北角的围墙恢复原来的通道。水泥砖是供销社拆来搞房开的,红砖是原告捡回的烂砖头,邱X也放有100多块,被告邱X为通行拆除围墙,把拆除的砖放在一边,并没有损坏,因此不应该赔偿。另外,原告的狗、蜂箱、板车被盗与本案无关。被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XX村委2010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争议处一直有道路通行;2、协议书一份及现场图,证明被告父亲与原告于1983年建造围院北边的石围墙;3、XX村委2012年9月11日出具的调解意见书,证明村委建议原告不要建围墙;4、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房屋东边有通道。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在沙埔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1、2010.8.16对邱X的笔录;2、2010.8.22邱X平的报案笔录;3、2010.7.22对邱X的询问笔录;4、2010.7.25邱X平的报案笔录;5、2010.8.22对邱X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因为原告堵路,被告被迫借粮所地通行;证据2、3,水泥砖是原告拉回堆放的,红砖是原告捡的烂砖头,邱教也放有100多块,派出所已来处理过,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狗系被告毒死;证据4不属实,被告为通行方便把拆砖放在一边,并没有损坏,狗被毒死与本案无关,对于手推车、蜜蜂是否原告自已卖了,不清楚,如被盗应该报案。被告认为派出所的笔录证明院子里的土地权属不清,现场处理时要求原告不要安装院门,同明证明被告丘X慧没有参与拆除;损坏围墙是事实,是因为原告堵路,所拆的围墙是被告与父亲建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3、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自行制作,所证明的是被告现在通行道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均否认,无法确认该证据证明内容观真实性,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3、4系双方在另一争议处的围墙及通道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住柳城县沙埔桥头共同的围院内,房屋前后相邻,围院北边有一段石头围墙(约1983年建造),建造该围墙时在围院的西北角开有院门共同通行。2004年,原告用水泥砖砌墙封堵了西北角的院门,同时在该围墙往东约15米处另开大门供双方通行。2010年年初,原告邱X平请人安装庭院铁门,后因另一纠纷诉至法院而搁置。原告于2010年7月25日再次请人安装铁门时,被告认为围院内的土地权属尚未分清,不许任何一方搞建设等行为,原告安装铁门未经被告同意,被告邱X即拆除围院西北角的围墙(即1983年建围墙时供通行的院门),因此引起纠纷,经镇政府及派出所多次处理未果。2012年9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所损坏原告财物的价值2864元、被盗财产损失4640元,共计75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同住一围院内,双方对院内的土地均尚未分割清楚,应保持共同通行的大门畅通,北边的石围墙系共同所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所拆的围墙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毁的损失:简易腌菜池价值435元、水泥砖1000块价值1833元、红砖500块价值3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及被损毁物品的价值。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二被告损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黄狗、人力板车、土狼狗、蜜蜂两箱被盗的损失,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清、邱X平的诉讼请求。受理费理费50元,由原告黄X清、邱X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晓白审判员:韦永禄人民陪审员:凌鸿振

书记员:伍德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