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永彬,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芮琦,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秦淮区饮虹园******。被告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江宁区禄口镇。法定代表人余成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跃,江苏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永彬诉被告南京禄口国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永彬委托代理人芮琦,被告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永彬诉称,2012年4月25日3时45分左右,王某驾驶被告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XX**车沿南京市龙蟠中路高架桥节制闸路口上方行驶时,与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XX**车相撞。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楚永彬系苏A716**车出租车承包驾驶员。现原告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计算方式的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3时45分左右,王某驾驶被告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XX**车沿南京市龙蟠中路高架桥节制闸路口上方行驶时,与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XX**车相撞。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苏AXX**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肇事人王某系职务行为。原告楚永彬系苏AXXX**车承包驾驶员,本起事故造成苏AXX**车损坏停运。另根据(2012)秦民初字第19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苏AXX**车另一承包驾驶员杨某某的停运损失已经得到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GPS证明、出租汽车行业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前提是应当向法院提供其存在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和出租汽车行业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GPS证明,本院认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AXXXX车停运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3时45分至2012年6月16日,停运时间计53天。本院酌情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市公共交通业平均工资37848元/年计算原告53天收入损失5572元,另按原告每月缴纳的承包金,计算原告从事故发生后至2012年6月15日的损失3500元/月÷30×53天=6183元。原告误工费损失共计为1175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楚永彬车辆停运损失11755元;二、驳回原告楚永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源
见习书记员:董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