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少论,农民。被执行人吴祖华,1951年6月13日,干部。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少论与被执行人吴祖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06)即民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瑞亮审判员:张春波审判员:于周旭
书记员:张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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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王少论,农民。被执行人吴祖华,1951年6月13日,干部。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少论与被执行人吴祖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06)即民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瑞亮审判员:张春波审判员:于周旭
书记员:张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