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维连,男。原告梁本宗,男。原告梁维建,男。原告梁本喜,男。原告梁维柏,男。委托代理人张志勇,郑州市艺术学校教师。被告梁维金,男。被告曹耀林,男。被告吕继贵,男。被告梁维友,男。委托代理人彭波,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维连、梁本宗、梁维建、梁本喜、梁维柏诉被告梁维喜金、曹耀林、吕继贵、梁维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维连、梁本宗、梁维建、梁本喜、梁维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梁维金、曹耀林、吕继贵、梁维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5年以来,梁维金等4位被告紧挨着原告所在村店周围非法开办石料加工厂,距离原告所在村民组及田地不足100米,经原告人带来严重的噪音、粉尘等污染,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2007年,被告人又扩大规模,改装设备,更换成大型碎石机及高架10余米高的传石带,噪音、粉尘污染及震动比以前高几十倍,致使原告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门窗变形,砖瓦脱落,陷入无法生存状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被告拒不履行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4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房屋损失100000元。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宅基地使用证各一份;3、照片20张;4、原告所在村民组对4被告的告示一份;5、光山县环保局文件及处理报告各一份;6、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鉴定费票据两张;
被告辩称:原告梁维连、梁维建、梁本喜、梁维柏4名原告的房屋损失及损坏原因没有经过评估鉴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交纳了租金,办理了营业执照,交纳了税收,均属合法经营;原告的房屋墙体出现裂缝与被告的经营行为无关;对原告梁本宗房屋质量的司法鉴定缺乏全面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原告梁本宗房屋结构简单,建造标准低,抵御外力作用能力差,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房屋自身建造低劣原因共振产生的裂缝损失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其鉴定意见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梁维金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曹耀林身份证及营业执照、税票复印件各一份;3、吕继贵身份证、营业执照、税票复印件各一份;4、梁维友身份证、营业执照、税票复印件各一份;5、照片一组;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维金、曹耀林、吕继贵、梁维友在原告梁维连、梁本宗等所在村民组光山县文殊乡梁棚村油榨村民组东、南,闸晏路路西不同位置先后建石料加工厂,其中梁维金石料厂机位与原告梁本宗房屋后墙直线距离99m(房屋正东向);吕继贵石料厂机位与原告梁本宗房屋后墙直线距离106m(房屋正东偏南向);曹耀林石料厂机位与原告梁本宗房屋南山墙直线距离101m(房屋正南方向);梁维友石料厂机位与原告梁本宗的后墙直线距离167m(房屋正南偏西向)。以上石料厂均办理了营业执照。原告以被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音、粉尘污染及震动影响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损坏房屋为由与被告发生争议而引起的诉讼。2011年6月21日光山县环保局出具光环(2011)14号调查报告认定被告梁维金、曹耀林、吕继贵、梁维友没有办理“环评”手续,又没有采取防治措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和粉尘对附近居民生产、生活成严重污染和影响。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梁本宗房屋质量及墙体裂缝是否与周边石子场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梁本宗房屋建于上世纪90年代初,空斗墙,结构简单,建造标准低,房屋自身抵御外力作用的能力差,一旦遭遇外力,易变形及损坏;”“梁本宗房屋所检墙体裂缝正常使用性等级评为C级(注:正常使用性等级分as、bs、cs三级),已显著影响房屋使用功能;”“原告梁本宗房屋墙体裂缝与周边石子场生产时偶尔发生的共振有因果关系。”2012年6月31日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梁本宗的房屋损失价值评估值为47500元。原告梁维连、梁维建、梁本喜、梁维柏房屋质量损失未申请鉴定评估。
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原告梁本宗房屋墙体裂缝与被告梁维金、曹耀林、吕继贵、梁维友石子场生产时偶尔发生的共振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梁维金、曹耀林、吕继贵、梁维友应对原告梁本宗的房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共振”是四被告共同实施的,故四被告应向原告梁本宗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梁本宗房屋墙体裂缝虽因被告石子场生产时偶尔发生的共振所致,但梁本宗房屋结构简单,建造标准低,抵御外力作用的能力差,一旦遭遇外力,易变形及损坏,其房屋自身内在问题也是房屋受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梁本宗对自己房屋损失也应自行承担一部分,原、被告之间责任比例以3:7为宜,原告梁本宗房损失经评估为47500元,原告承担30%,即47500元×30%=14250元,被告梁维金、曹耀林、吕继贵、梁维友连带赔偿70%,即47500元×70%=33250元;被告虽对两份鉴定提出异议,但既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又没有举出证据对抗鉴定的证明力,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两份鉴定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梁维连、梁维建、梁本喜、梁维柏的房屋未申请鉴定,故对其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维金、曹耀林、吕继贵、梁维友连带赔偿原告梁本宗房屋损失3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6600元,合计8900元,原告承担2000元,四被告承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代审判员:陈义人民陪审员:舒启稳
书记员:晏方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