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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桂有(赵)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周口店农工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房民初字第018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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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桂有,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贵全,男,1950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贵玲,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周口店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周口店村。法定代表人常仁,经理。

原告王桂有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周口店农工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周口店农工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桂有撤回对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周口店农工商公司的起诉。

代理审判员:潘秀宗

书记员:刘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