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负责人:张建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帅,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南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杜建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生涛,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南支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0)莱阳商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王坤法将车牌号为鲁FCJ4**的汽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司机座位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多种险种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00000元,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2010年4月18日,王坤法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莱阳盛隆街人民商场处时,车辆被刮,肇事车辆逃逸。2010年4月21日,王坤法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下许家村北处时,未注意路面安全状况,撞到路面石头,造成车辆有损。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坤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中,莱阳市人民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二次事故的车损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投保车辆的修复费用为289477元。被上诉人的车辆在莱阳市城厢新欧亚汽车维修部维修,维修费为290000元。被上诉人为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1000元、鉴证费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车牌号为鲁FCJ4**的汽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投保车辆的修复价值为289477元,因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资质的认证部门,该鉴定又是按照正常程序委托作出的,上诉人又无任何证据证明其鉴定程序违法,故该鉴定书认定的投保车辆的修复价值为289477元,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车损289477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鉴定书鉴定价格过高,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负担施救费1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负担鉴证费35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共应赔偿给被上诉人车损289477元、鉴证费35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2939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南支行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93977元。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因此鉴定报告鉴定亦应以实际修复情况为基础。但经庭审质证,鉴定人员的报告是在没有实际考察修车厂资质、修车过程、实际更换零部件品种的情况下,单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无法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鉴定报告并没有对更换零部件的残值予以认定,而且被上诉人也未将更换下的零部件交付给上诉人,因此原审法院采纳修复价值289477元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修车实际花费290000元。因诉争车辆已维修,被上诉人应提交修车发票以证明其实际修车费用。但被上诉人只提交了修车厂的证明,因被上诉人提交修车厂的营业执照属三类维修厂,该修车厂不可能长期存在宝马车的零部件,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应提交修车明细、采购零部件的进货单以及修车发票。三、被上诉人的两次车损,上诉人均存在绝对免赔的理由。其一,诉争车辆2010年4月18日的交通事故,属事故肇事车逃逸,依照双方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次事故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上诉人享有30%的绝对免赔率。其二,诉争车辆2010年4月21日发生的单方事故,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第三次事故,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次事故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上诉人享有5%的绝对免赔率。其三,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多年投保机动车辆经验的被保险人,应熟识具体保险条款,知晓上诉人享有的免赔事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损失已经发生,是否维修、怎样维修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没有关系。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合法程序作出结论,该结论作为法院裁判依据没有错误。原审中我方提供的修理费支付证据能够证实我方的修理费已经支出。免赔率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的,原审法院不采用是正确的。
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就上述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同意在原审法院判决的数额293977元的基础上减去5%的免赔率,由上诉人向其赔偿保险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依据原审法院的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鉴定结论书无法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已实际维修,莱阳市城厢新欧亚汽车维修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支付维修费2900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修车实际花费29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上诉人应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就上述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其就该次事故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享有30%的绝对免赔率,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同意在原审法院判决的数额293977元的基础上减去5%的免赔率,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为279278.15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0)莱阳商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南支行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93977元”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南支行保险金27927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71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少华审判员:董玉新审判员:王汝娟
书记员:刘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