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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浦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浙嘉商终字第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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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浦君。委托代理人:叶乃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责人:桂文东。委托代理人:王孟君、虞敏丽。

上诉人浦君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商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君委托代理人叶乃涛、人保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孟君、虞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浦君将其购买的牌照为浙F×××**机动车向人保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指定专修厂特约、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4日16时起至2013年1月4日16时止。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字体加黑印制)“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投保当日,人保嘉兴公司向浦君提供了《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以下简称免责说明书),该免责说明书第三条第十项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免责说明书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字体加黑印制):“本人已收到保险人附贴于保单正本后的本保险合同的所有车险条款,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共2页共8条)已进行明确说明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由本人负责”,浦君在上述免责说明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9月2日16时30分许,辛法才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与刘家台交界处时,因暴雨路面产生积水,水浪打到车上导致被保险车辆熄火无法启动。辛法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株洲公司)报案,人保株洲公司在接到报案后经勘查告知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属于除外责任,未对投保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后人保株洲公司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修理费4000元。浦君所投保车辆在株洲市美宝行进行维修,并于2012年10月21日经结算因发动机损坏而支出的修理费用共计144462.04元。因人保嘉兴公司拒赔,故浦君诉至法院。另查明,浦君所投保车辆系贷款购买,约定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洲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秀洲支行),农行秀洲支行同意浦君以原告身份向人保嘉兴公司索赔。原审法院认为:浦君将其购买的牌照为浙F×××**机动车向人保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指定专修厂特约、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双方争议主要焦点为车损险保险条款将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坏列入保险责任,同时将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列入责任免除,二者是否存在矛盾及人保嘉兴公司是否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从浦君投保的情况看,浦君除选择了车损险外,还另外选择了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玻璃单独破碎险、指定专修厂特约、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该几种险种系保险公司设立的附加险,有别于车损险的其他险种。浦君投保时选择了多种险种,说明其在投保时对车损险的承保范围是清楚的;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已注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人保嘉兴公司亦提供了“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附加险种,故人保嘉兴公司的条款设计比较清楚,在浦君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情况下,其投保车辆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人保嘉兴公司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人保嘉兴公司在车损险保险条款中已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加黑,且制作免责说明书并由浦君签字确认,免责说明书投保人声明“本人已收到保险人附贴于保单正本后的本保险合同的所有车险条款,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共2页共8条)已进行明确说明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由本人负责”的字体亦进行加黑提醒,故足以表明人保嘉兴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浦君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综上,浦君就其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失要求人保嘉兴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浦君车辆出险后解体所支出的清洗费用4000元,人保嘉兴公司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嘉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君车辆修理费4000元;二、驳回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5元,由浦君负担。

宣判后,浦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赔偿。投保车辆因暴雨导致车辆损失,属于第四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第七条规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与第四条规定相矛盾。对第七条应当理解为,暴雨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发动机进水的车辆损失,保险人免责。本案保险事故原因是暴雨,而不是第七条规定的发动机进水,故不适用免责条款。此外,投保时提供的险种浦君均已购买,当时人保嘉兴公司并未提供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综上,人保嘉兴公司应当赔偿浦君的车辆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浦君的一审诉讼请求。

人保嘉兴公司答辩称:车损险保险条款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规定保险责任的范围,二是在保险责任的基础上约定责任免除。浦君认为第四条和第七条相矛盾,是对保险条款的曲解。人保嘉兴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向浦君作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车损险的免责范围,人保嘉兴公司不负责赔偿。另,浦君投保时,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作为附加险种早已存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浦君投保的附加险有不计免赔率特约、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和指定专修厂特约。浦君投保时取得人保嘉兴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其中附加险条款中包含了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投保单上记载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浦君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在暴雨中发动机进水所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车损险责任范围。关于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四条和第七条的理解。第四条规定“因暴雨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一份保险的条款而言,显然前者是保险人赔偿的原则,而后者保险人免责是例外。暴雨造成的损失有多种,有的予以赔偿,有的不予赔偿,均以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为准。对于保险条款应从整体上系统地理解,第四条和第七条的上述规定不存在歧义。浦君对于第四条和第七条的理解颠倒了原则和例外的关系,显然不当。关于人保嘉兴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已向浦君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车损险保险条款对七条进行了加黑加粗提示,浦君亦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且人保嘉兴公司制作了免责说明书,集中告知各商业险的免责范围,并由浦君签字确认知悉以上内容。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人保嘉兴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浦君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七条对浦君生效,人保嘉兴公司据此条款主张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责,本院予以支持。另,附加险保险条款中明确记载了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且浦君投保的四项附加险条款同在该附加险条款上,故浦君提出的投保时不存在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事实不成立。蒲君应该明知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是一项特殊的险种,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须额外进行附加险投保才能获得赔偿。综上,被保险车辆在暴雨中发动机进水所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人保嘉兴公司的免责范围,且人保嘉兴公司已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故浦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上诉人浦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春审判员:吴伟代理审判员:冯静

书记员:金惠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