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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4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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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西斌。委托代理人张辉建、孙阿欣,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振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阿欣、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厂牌型号为东风牌DFL3311AX1A重型货车挂靠至濮阳市安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57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交纳了全部保费。2012年5月9日14时15分,第三人刘军旺驾驶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峻县天木线1公里1米处因操作不当挂到路边的电线杆,电线杆倒后挂到众信小汽车维修中心的门面房,后砸到同车道一辆仁鲁萌驾驶的车牌号为豫D×××**的重型厢式货车,造成电线杆受损、众信小汽车维修中心的门面房及广告牌受损,豫D×××**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所有的豫J×××**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的调解下,原告积极赔偿第三人各种维修费共计69225元。关于事故费用理赔事宜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垫付的维修费6922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车辆挂靠合同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一张,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一张、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天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事故现场图片五张,证明原告所有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原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赔付的部分先于赔付;4、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运输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驾驶,被告不存在免责情形;5、受害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天峻分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移动通信线路设备损失清单一张、天峻县移动公司材料核算表一张、受害人老王校油泵出具的收条一张、材料清单一张、老王校油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受害人马元录出具的收条一张、材料清单一张、马元录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与受害人任鲁萌协议书一份、任鲁萌出具的收条一张、任鲁萌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任鲁萌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积极赔偿受害人且已赔付完毕。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张振为其所有的豫J×××**(挂靠于濮阳市安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厂牌型号为东风牌DFL3311AX1A的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57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各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原告也已缴纳全部保险费。2012年5月9日14时15分,刘军旺驾驶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峻县天木线1公里1米处因操作不当挂到路边的电线杆,电线杆倒后挂到旁边众信小汽车维修中心的门面房,后砸到同车道一辆仁鲁萌驾驶的车牌号为豫D×××**的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天峻分公司电线杆受损、众信小汽车维修中心的门面房及路边老王校油泵修理店广告牌受损,豫D×××**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军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的调解下,原告积极赔偿受损方各种维修共计69225元,由天峻县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作出赔偿处理,并对赔偿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也已向受损方支付了共计69225元的赔偿金。后原、被告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已先行赔付挂倒的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天峻分公司电线杆损失费57945元、众信小汽车维修中心的门面房损失费3000元及老王校油泵修理店广告牌损失费1990元、豫D×××**重型厢式货车维修费6290元,以上共计69225元,该支出系原告的必要、合理的支出。由于原告方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全部的赔偿金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向第三方支付的损失费6922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振保险理赔款69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朱智勇审判员:李启昱代理审判员:王静

书记员:杨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