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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寿光市海纳宏洲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寿商初字第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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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寿光市海纳宏洲物流有限公司。(原五台镇址)。法定代表人王桂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祥金,山东××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责人马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龙,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光市海纳宏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宏洲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祥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2时40分许,原告司机袁向国驾驶鲁V×××**(鲁V×××**)货车沿寿光市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三元公司盐场路口处时,与行驶至此的青岛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达公司)司机郭涛驾驶的鲁鲁B×××**鲁鲁B×××**油罐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寿光市交警大队认定,袁向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捷通达公司造成损失共计32000余元,为尽快处理事故,减少营运损失,经双方协商原告共赔偿捷通达公司损失18000元。原告就V58907(鲁V鲁V×××**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鲁V×鲁V×××**×鲁V×××**系套牌车辆,发生事故的车辆并非该号牌车辆,该车并未在我公司投保,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第三者车辆的损失系单方鉴定,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评估费我公司亦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原告就自己所有的鲁V**鲁V×××**×鲁V×××**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其中主车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均约定: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在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鲁V×**鲁V×××**险保险单约定: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鲁V×**鲁V×××**保险单约定: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4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10月25日2时4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袁向国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寿光市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三元公司盐场路口处时,与案外人郭涛驾驶的鲁B××**鲁B×××**×鲁B×××**车主系捷通达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认定,袁向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0月26日,鲁B×××**鲁B×××**×鲁B×××**经寿光市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价格为23363元,评估费为2300元。另郭涛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5400元。同年11月2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袁向国自愿赔偿郭涛车损费、施救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8000元。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后,就上述损失申请被告赔付未果,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上岗证、寿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寿永评字(2012)第016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赔偿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投保人依约交纳保险费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赔付原告的损失及赔付金额,对于第三者捷通达公司的车辆损失23363元,有寿光市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虽对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该评估结论书系事故发生后,第三者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评估费2300元,系第三者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5400元系因涉案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亦予认定。综上,第三者捷通达公司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31063元。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已赔付第三者损失18000元。被告虽辩称鲁V×××**(鲁V×××**挂鲁V×××**,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但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18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4000元,其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寿光市海纳宏洲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山审判员:燕华审判员:房艳

书记员:李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