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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周大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红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龙商初字第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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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大民,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红岗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中心村南5街**。负责人:李春尧,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克重,被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姚大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大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红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大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属原告所有的货车挂靠在大庆晟滨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的2010年5月20日该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轿车损坏,大庆晟滨货运有限公司已赔偿给第三者修车费13104元,现大庆晟滨货运有限公司已将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310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1份;2、商业险保险单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价格鉴定结论一份;5、维修费发票一份;6、债券转让书一份;7、债券转让通知书一份;8、车辆挂靠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本案中,大庆晟滨货运有限公司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不是合法主体,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属原告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车架号LZZAELMD68W28****货车挂靠在大庆晟滨货运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并由王文涛管理经营。2010年4月20日该车以大庆晟滨货运公司(王文涛)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下称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02306100000****。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02306100000****。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5月20日10时30分,郭春明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64省道龙口富龙加油站处在向右变更车道时与正常行驶的蔡宗利驾驶的鲁FLF6**轿车相撞,造成辆车损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春明负全责。鲁FLF6**在经维修支付维修费13104元,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烟龙价鉴字(2010)车08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FLF6**轿车损失总计12900元。2012年10月17日大庆晟滨货运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书,载明保险合同项下权利一并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属原告所有的车架号为LZZAELMD68W28****车辆以大庆晟滨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鲁FLF6**轿车因事故损坏支付维修费13104元,但价格鉴定部门认定的车损为12900元,被告应按价格鉴定部门认定的损失12900元计算给付保险金。被告抗辩称此车未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佐证,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红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大民保险金129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大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告承担4元,由被告承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宏人民陪审员:秦万兴人民陪审员:唐禄庭

书记员:王凤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