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白运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66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西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白运河,男。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负责人高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运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运河委托代理人王留榜,被告人保财险西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运河诉称:2012年4月13日20时50分许,原告所有的豫P927**号货车与王建设驾驶的豫PDT3**号二轮摩托车在许昌市莲城大道魏武路口相撞,致王建设受伤住院,原告为王建设垫付医疗费111996元。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各一份。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王建设负次要责任。后续赔偿已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2)魏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原告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之外的70%部分即78397元应有被告向原告赔付。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事故赔偿款7839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西华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均为垫付的医疗费,根据被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王建设受伤,被告已经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判决承担了196027.41元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承保的是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请求法庭判决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白运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花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以此证明:1、原告所有车辆豫P927**号车辆于2012年4月13日在许昌市莲城大道与王建设驾驶的豫KDT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建设受伤的事实;2、原告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建设承担次要责任。3、豫P92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为王建设垫付医疗费111996.41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西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其效力分析认定如下:被告人保财险西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不够详细,只有一小部分,无法从中分清非医保用药,请求法庭进一步核实非医保用药,并予以扣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3日20时50分许,原告白运河所有的豫P927**号货车与王建设驾驶的豫PDT3**号二轮摩托车在许昌市莲城大道魏武路口相撞,致王建设受伤,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王建设在门诊花费1016元,住院花费114496.41元,共计花医疗费115512.41元,其中门诊花费1016元及住院花费2500元(共计3516元)由王建设支付,其余住院花费111996.41元由原告白运河垫付。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白运河的雇佣司机张继伟负主要责任,王建设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豫P927**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王建设因赔偿问题起诉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时,关于医疗费部分仅请求了自己支付的3516元,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1996.41元未予请求,故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魏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时,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1996.41元并未涉及,并在交强险中确认人保财险西华公司应赔偿王建设的各项费用为12185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原告司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确认人保财险西华公司应赔偿王建设的各项费用为90201.17元;因王建设起诉请求的数额为196027.41元,故该判决结果确定人保财险西华公司赔偿王建设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6027.41。原告就其垫付医疗费111996.41元的70%即78397元,向人保财险西华公司申请理赔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白运河为其所有的豫P927**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西华公司即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受害人王建设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在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魏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中,因未涉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1996.41元,对王建设的各项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70%的比例确认人保财险西华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90201.17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1996.41元也按照70%的的比例计算即78397元,二者相加,仍不超过此次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请求的该部分费用人保财险西华公司应予赔付。关于被告辩称的在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属无效条款,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运河垫付的医疗费7839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惠

书记员::田绘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