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运业公司)
住所地:平凉市西郊路**。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该公司经理。原告李飞虎,男,生于1980年4月3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文智,崆峒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 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望台巷**建设局** 负责人邹会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锦琪,男,生于1987年9月1日。本院受理原告亨通运业公司、李飞虎与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筱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通运业公司、李飞虎的委托代理人兰文智、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锦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4日10时48分,原告李飞虎驾驶其挂靠于原告亨通运业公司的甘L.30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B1**“宇畅”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家高速(G30)2195公里+200米处时与郭涛驾驶的甘F.A2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甘F.A250**号车乘车人王翠花经抢救无效死亡、赵仲、郭永海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九龙江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2)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飞虎与郭涛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翠花、赵仲、郭永海无事故责任。2013年1月30日,经该大队主持调解,两车车损及车上人员损失共计673152.17元,由原告李飞虎和郭涛各承担50%。同日,原告李飞虎履行了该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李飞虎为甘L.300**/宁A.B1**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2000元。原告亨通运业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24时止,各险种均不计免赔。被告仅赔付了192931.4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0550元。
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相关标准足额向原告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不同意再向原告赔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李飞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赔偿调解书一份;3、收款收据两份2页;4、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5、死亡证明一份;6、婚姻登记证明一份;7、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8、保险单一份;9、司法鉴定文书两份。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赔款支付信息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确定的赵仲交通费146元无证据证实,王翠花被扶养人赵仲生活费计算不合理,应计算其扶养费1年,且在该年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为限;王翠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赵仲和郭永海两人营养费无依据,不应赔偿;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余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赔偿赵仲的交通费146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赵仲出生日期,应计算其生活费1年,在该年度王翠花扶养的三人生活费总额已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故在该年度三人的扶养费总额应确定为111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96454元。赔偿王翠花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予承担。赵仲、郭永海二人的营养费与证据9内容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故确定应赔偿王翠花亲属的损失为438805.47元,应赔偿赵仲的损失为44129.10元,甘F.A25**号车车上人员、财产损失应确定648267.67元。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原告李飞虎将其甘L.300**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B1**号“宇畅”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于原告亨通运业公司经营。2012年6月24日10时48分,原告李飞虎驾驶甘L.300**/宁A.B1**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家高速(G30)2195公里+200米处时与郭涛驾驶的甘F.A2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致甘F.A25**号车乘车人王翠花经抢救无效死亡、赵仲和郭永海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九龙江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2)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飞虎与郭涛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翠花、赵仲、郭永海无事故责任。经该大队主持调解,约定应赔偿王翠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48064.97元;应赔偿赵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44275.10元;应赔偿郭永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69933.10元;甘F.A25**号车修理费94400元、施救费1000元;甘L.300**号车修理费12779元、施救费2700元。以上费用由李飞虎、郭涛各承担50%。2013年1月30日,原告李飞虎依据该调解书共向受害人赔偿321100元。另查明,原告李飞虎为宁A.B1**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亨通运业公司为甘甘L.300**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24时止,各险种均不计免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2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92931.48元。再查明,受害人王翠花的父亲王永福生于1943年6月2日,系下岗工人;母亲曹玉珍生于1950年5月22日,系农民。王永福、曹玉珍夫妇有王翠花、王兰花两个女儿,王兰花生于1972年5月12日。王翠花、赵开银夫妇于1996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赵仲。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保险类别、赔偿限额、保险期间等约定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其理赔义务。事故所致甘甘F.A25**车车上人员、财产损失648267.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上损失被告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赔付122000元,再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剩余404267.67元的50%,即202133.84元。甘甘L.300**宁宁AB1**车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5479元,在扣除甘甘F.A25**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2000元后,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下余13479元的50%,即6739.5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付330873.34元,原告李飞虎已先行赔付甘甘F.A25**车车上人员、财产损失321100元、承担己方车损7739.50元((12779元+2700元)/2),共计328839.50元,扣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已赔付122000元,下余206839.50元在被告应赔付的330874.34元之内,被告已赔付原告192931.48元,应再付13908.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李飞虎支付保险理赔款13908.02元。二、驳回原告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李飞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原告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李飞虎承担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筱娟
书记员:高路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