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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陶友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寿商初字第1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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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陶友福。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友福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德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就自己所有鲁G×××**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12年6月17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寿光市农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渤海路路口时,与郭建佳驾驶的鲁A×××**k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被保险车辆损失58062元、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1400元、原告医疗费381元,以上共计62183元,原告就该损失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2183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数额过高,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在无责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再由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评估费、施救费都属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就自己所有的鲁G×××**别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告承保并出具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陶友福;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841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等,以上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2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十一项约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处理部分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八项约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2年6月17日19时15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寿光市农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渤海路路口西20米处时,与郭建佳驾驶的鲁A×××**轿车(载乘员徐洪福)相撞,致两车受损,陶友福、徐洪福受伤。该事故该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认定,陶友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建佳、徐洪福不承担事故责任。陶友福受伤后在山东寿光晨鸣医院就诊,花费医药费381元;原告单方委托寿光市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鲁G×××**车的损失金额为5806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原告因涉案事故支付施救费1400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申请对鲁G×××**车的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三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金额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鲁G×××**车的损失评估价值为4650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寿光市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陶友福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发票、驾驶证,潍坊三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潍三一评字(2013)第F2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鲁G×××**车的行驶证,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费,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予赔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可从两方面分析:其一,对于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的鲁G×××**车辆损失58062元,系事故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意见,违反双方在保险条款中关于共同检验、共同会损的约定,故被告有权对被保险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该车损失金额的认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故本院认定鲁G×××**车的损失金额为46500元。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违约单方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400元,系原告因涉案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对此虽有约定,但该约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作为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无证据证实已就上述条款向原告(即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对原告不生效,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47900元(46500元+1400元);其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医疗费381元,被告辩称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付。被告提交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对此虽有约定,但该约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无证据证实已就上述条款向原告(即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生效,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损失被告应在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为48281元(47900元+3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陶友福保险金48281元;二、驳回原告陶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原告负担301元,被告负担1044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山审判员:燕华人民陪审员:韩天德

书记员:杨艳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