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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立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深民二初字第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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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立法,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责人王红卫,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海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魏连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立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曲阳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法及委托代理人魏连会,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飞、杨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法诉称,我为自己的冀F×××**冀F9S**车在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2013年1月31日,宋帅驾驶该车沿肃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深州市护驾迟村北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线贵晴驾驶的冀冀A×××**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给我造成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71000元。

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辩称,清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保单、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以及事故认定书,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我方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直接合理的损失,对于公估费、拆解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告方应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张立法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保单,证明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1910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2、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系冀冀F×××**冀F9S**的车主和该车的相关资质;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冀F冀F×××**冀F9S**生交通事故,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公估报告,证明冀F×冀F×××**冀F9S**估车辆损失为61972元;5、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公估费3398元;6、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5500元。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6有异议,认为证据4并非是人民法院委托的,且没有双方当事人在场进行勘验,不能保证程序及过程公平公正,报告中更换配件的照片不能证明是事故车辆的损失,该公估报告中更换配件的价格没有说明是根据何标准得出的,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并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没有施救单位公章,收款人也是个人,无法证明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对于原告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4,公估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性结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应视放弃申请,其又未提交反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6,其系正式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理由不足,又无反证,故予以确认。对上述确认、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张立法系冀F**冀F×××**冀F9S**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910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3日24时止。2013年1月31日14时30分,宋帅驾驶冀F×**冀F×××**冀F9S**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深州市护驾迟村北超越前方同向车行驶的货车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线贵卿驾驶的冀A××**冀A×××**,造成两车损坏,宋帅、线贵卿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宋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61972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3398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5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所提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法车辆损失61972元、施救费5500元、公估费3398元,共计70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江志

书记员:齐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