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檀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3年1月5日9时,原告驾驶鄂F×××**自卸货车沿三唐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随县吴山镇联忠村路段,在超越同方向因故障停放在路边的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胡某驾驶的农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两车施救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7090元、鉴定费35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一直未予赔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98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辩称:一、在被保险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齐全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所承保险种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二、被告核定鄂F×××**自卸货车的损失为3622元,并指定由四达修理厂修理,但原告自己委托随州的鉴定机构鉴定,是单方行为;三、鄂F×××**自卸货车在同一保险期内发生四次事故,按合同约定应从第三次每次加扣5%的免赔率;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罗某以枣阳市方氏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豪泺牌自卸货车(发动机号码120607031277)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88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2012年8月22日罗某为上述车辆在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为鄂F×××**。2013年1月5日9时,罗某持B2驾驶证驾驶鄂F×××**自卸货车沿三唐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随县吴山镇联忠村路段,在超越同方向因故障停放在路边的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胡某驾驶的农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罗某及时向交警部门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报了案,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派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支付两车施救费2400元。2013年1月9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鄂F×××**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鄂F×××**自卸货车车辆损失金额为7090元,罗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50元。后鄂F×××**自卸货车在枣阳市朝旭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罗某支付修理费7090元。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对鄂F×××**自卸货车的损失定损为3622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枣阳市方氏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鄂F×××**自卸货车的实际保险权益由罗某享有。以上认定的事实,有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保险抄单)、定损单,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鄂F×××**自卸货车行驶证,罗某的驾驶证,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枣阳市方氏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在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为鄂F×××**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鄂F×××**自卸货车损失,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88000元内赔偿鄂F×××**自卸货车的损失。鄂F×××**自卸货车损失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7090元,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罗某在事故中支付的施救费2400元及鉴定费350元,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以及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罗某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090元、施救费2400元、鉴定费35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关于“被告核定鄂F×××**自卸货车的损失为3622元,并指定由四达修理厂修理,但原告自己委托随州的鉴定机构鉴定,是单方行为”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的定损是单方行为,而作为中介机构的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在接受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后,按照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无充分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关于“鄂F×××**自卸货车在同一保险期内发生四次事故,按合同约定应从第三次每次加扣5%的免赔率”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损失9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泽均
书记员:张正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