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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 2013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美支行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2013)厦民保字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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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财产保全文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美支行。负责人张玉仙,行长。被申请人厦门盈贵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楼)一楼A区111室。法定代表人何春英。被申请人厦门闽仕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楼)A区302室。法定代表人谢绍志。被申请人厦门广霆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楼)一楼A区123室。法定代表人林伟良。被申请人厦门集亨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楼)一楼A区120室。法定代表人肖华利。被申请人上海佰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玉英。被申请人福建中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宜进。被申请人厦门金三港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玉英。被申请人肖宜进,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彭玉英,女,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厦门恩科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玉英。被申请人何春英,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何观明,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美支行主张因与被申请人厦门盈贵贸易有限公司、厦门闽仕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广霆贸易有限公司、厦门集亨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佰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中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厦门金三港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肖宜进、彭玉英、厦门恩科电器有限公司、何春英、何观明借款合同纠纷,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3242871.74元的财产。申请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美支行向本院出具担保书,自愿以自有资产为上述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委托代理人施晓娟、洪景旭,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美支行与本案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其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厦门盈贵贸易有限公司、厦门闽仕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广霆贸易有限公司、厦门集亨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佰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中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厦门金三港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肖宜进、彭玉英、厦门恩科电器有限公司、何春英、何观明的财产,价值以人民币3242871.74元为限(财产线索详见诉前保全申请书)。申请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美支行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美支行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江伟审判员:周汉聪代理审判员:陈红燕

书记员:赵婷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