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被执行人伏乃柱。被执行人石利娟(伏乃柱之妻)。被执行人盱眙金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淮河镇工业集中区金圆路**。法定代表人伏乃柱,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长县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伏乃柱、石利娟、盱眙金圆建材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银行垫付款285.677344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17969元及执行费30967元。但三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伏乃柱、石利娟、盱眙金圆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8万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伏乃柱、石利娟、盱眙金圆建材有限公司的应得收入31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梁军
书记员:韩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