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项贤春,1969年9月24日。被执行人:叶长春。被执行人:陈瑞君。
申请执行人项贤春与被执行人叶长春、陈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叶长春、陈瑞君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12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本案诉讼费20450元(含财产保全费1250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叶长春、陈瑞君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被查封的车辆下落不明,现不宜处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叶长春、陈瑞君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53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建华审判员:俞念宁审判员:孙孟
书记员:林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