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孙利强,居民。被执行人:张松岳,农民。
本院在执行(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孙利强与张松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松岳暂无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孙利强也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松岳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张松岳尚欠申请执行人孙利强借款本金350000元和判决确定的利息,财产保全费2320元,并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向本院交纳诉讼费3310元,执行费53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245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寿森坤审判员:徐人卫审判员:何旭强
书记员:徐礼(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