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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 2013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2013)甬海法保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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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继良。委托代理人:李辉滨。委托代理人:王旭凯。被申请人: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启浩。申请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船舶融资租赁租金为由,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扣押被申请人融资租赁的现停泊于宁波振鹤船业有限公司的在建船舶天一之晨轮,要求被申请人提供87546412.36元担保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现停泊在宁波振鹤船业有限公司的在建船舶天一之晨轮;三、责令被申请人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或本院提供87546412.36元或其他可靠担保,以解除船舶扣押;四、申请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五、扣船期间船舶的安全、管理由被申请人负责;六、本案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船舶看管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世新代理审判员:谭勇代理审判员:钱兵兵

书记员:张凯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