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3年9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8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6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3年9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吴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胡某经陆康康、许某介绍到本市吴宁街道南市路某汽车租赁公司向被告人蒋某、吴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利息人民币7200元,胡某向被告人蒋某、吴某出具借条的同时,应二被告人的要求另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各1份,称胡某向某汽车租赁商行租赁牌号为浙g号奔驰轿车一辆;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称胡某所借人民币30000元以浙g号奔驰轿车一辆进行质押担保。而后,二被告人扣除利息7200元,实际支付给胡某借款人民币22800元。胡某得款后支付给陆康康介绍费人民币8000元,支付给许某介绍费人民币2500元,余款用于个人挥霍。借款到期后,被告人蒋某、吴某多次向胡某及其父母催讨,胡某躲避并拒不归还,其父母亦拒绝代为偿还债务。为催讨债务,被告人蒋某、吴某利用胡某在借款时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汽车租赁合同向东阳市公安局报案,谎称胡某从被告人吴某处租得浙g号奔驰轿车,将该车质押给被告人蒋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要求追究胡某刑事责任,以此迫使胡某父母代为偿还债务。2013年7月6日,东阳市公安局根据被告人蒋某、吴某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依法对胡某立案侦查,于2013年8月20日对胡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查明案件事实后于同年9月5日撤销案件将胡某释放。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吴某的亲属与胡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许某、陆康康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借条、借款抵押合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撤案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吴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吴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4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4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燕人民陪审员:吴关虎人民陪审员:张立春
书记员:应赛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