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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夏东海、杨柱、杨献成、杨文礼犯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涡刑初字第00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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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诬告陷害文书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东海,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涡阳县市容局职工,住安徽省涡阳县涡北街道办事处涡北社区闸北街**。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拘传,同年1月6日刑事拘留、2月7日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耿玉琪,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柱,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王土楼社区大坝街南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拘传,同年1月6日刑事拘留、2月7日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凤龙,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献成,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涡阳县阳光医院职工,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官路口马庄社区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拘传,同年1月6日刑事拘留、2月7日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文礼,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涡阳县涡北街道涡北社区夏黄自然村**。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拘传,同年1月6日刑事拘留、2月7日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东海、杨柱、杨献成、杨文礼犯诬告陷害罪,于2013年5日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东海及其辩护人耿玉琪、被告人杨柱及其辩护人唐凤龙、被告人杨献成、杨文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2日10时许,涡阳县涡北街道涡北社区夏黄自然村居民夏贯清与邻居王纪英因纠纷发生争执,夏贯清的儿子被告人夏东海与王纪英的儿子夏军子引起厮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夏东海为了能够将自己的伤情达到轻伤,使对方受到刑事责任追究,便伙同其姐夫被告人杨柱联系被告人杨献成。经被告人杨献成介绍,被告人夏东海、杨柱二人找到被告人杨文礼。经预谋,被告人杨柱、杨文礼二人在涡阳县淮中大道阳光医院CT仪器室内,分别向被告人朝夏东海的鼻部各击一拳。经鼻部CT拍摄检查显示,被告人夏东海鼻骨骨折伴错位。事后,被告人杨柱给被告人杨文礼送两条玉溪香烟和两箱洋河专供特曲白酒表示感谢。经鉴定,被告人夏东海的伤情程度属轻伤。被告人夏东海及其母亲侯效英为追究对方刑事责任,多次前往派出所干扰办案民警依法办案,并在2012年12月28日涡阳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邀其亲友到人大代表驻地金桂山庄酒店闹访,给闸北派出所施加压力,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2011年6月12日13时许,涡阳县曹市镇太清行政村太清南自然村村民张素平因宅基纠纷与同村村民朱翠芳及其婆婆刘朱氏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事后,张素平(另案处理)及其丈夫刘文涛(另案处理)为了能够将张素平的伤情达到轻伤,使对方受到刑事责任追究,便联系被告人杨献成让其帮忙给张素平制造轻伤,后被告人杨献成联系被告人杨文礼。经预谋,被告人杨文礼在涡阳县淮中大道阳光医院CT仪器室内,朝张素平的鼻部击数拳,制造了张素平鼻骨骨折伴错位的轻伤,致使朱翠芳因此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赔偿张素平经济损失35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文礼、杨献成的家人与被害人朱翠芳分别达成协议,已分别补偿经济损失15000元、20000元,其行为征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东海、杨柱、杨献成、杨文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图、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协议书、朱翠芳案卷宗材料、户籍证明,被害人夏军子陈述,证人田振、张亚洲、蒋召锦、夏立升、夏贯清、夏春明、王纪英、吴素芳、崔开民、芦井兰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东海、杨柱、杨献成、杨文礼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东海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柱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杨献成、杨文礼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起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鉴于被告人夏东海、杨柱、杨献成、杨文礼当庭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杨文礼、杨献成的家人与被害人朱翠芳达成协议,已补偿经济损失,其行为征得了谅解。据此,对被告人夏东海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柱、杨献成、杨文礼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东海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柱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 三、被告人杨献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四、被告人杨文礼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郝文祥审判员:武磊审判员:孔灿

书记员:张雨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