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莲生(已判刑)与周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周某将张莲生左大臂内侧致伤,后因伤口达不到轻伤标准,被告人王某伙同张莲生将伤口划长,致使法医作出轻伤鉴定,造成周某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包赔张莲生医疗费、护理费、欠账款等共计2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2年5月24日下午,孙某某接到万勇的电话,说张莲生被人打了,其和孙某某到派出所后同张莲生等人一块到中医院,医生说够不上轻伤,其提出将伤口再划长一点,张莲生让他的亲属买一个刀片,在其的车里其用刀片在张莲生的伤口上划一下说下不去手,张莲生自己用刀片将伤口划长了。2、张莲生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24日16时许,其因债务纠纷与周某发生打架,在厮打过程中,周某将其左大臂内侧致伤,后因伤口达不到轻伤标准,其在王某的提议下在焦秀军的指导下,王某将其伤口划长,后来法医作出轻伤鉴定,讹了周某16000元并且使周某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因赌博其欠张莲生2000块钱可后来他给其要10000元,其不想让家人知道他又偏偏往家里打电话还让其他人威胁其,其非常生气就找张莲生说理两人发生了厮打,其用板凳将张莲生划伤。4、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其正在中医院值班接了一个病号,在检查伤口时,王某问能构上轻伤吗?其说可能构不上,构上轻伤得10多公分而张莲生的伤口有8公分左右,王某要求其把伤口划长点其不同意,王某和张莲生就出去了,10分钟过后王某与张莲生找其要求包扎伤口其看伤口已经划长有10几公分,其也没问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给他缝了20针,给法医出具了假诊断证明。5、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张莲生要求去医院检查,要求做法医鉴定。在中医院骨科医生给他检查时因伤口只有4、5公分构不上轻伤,医生走后,张莲生也出去了其走时在住院部门口碰见张莲生他胳膊一扬比划着对其说他不怕疼,意思是他把伤口划长了。后来听说周某赔他26000元。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24日下午万某打电话说他的朋友张莲生被人打了,叫其到派出所去,其和王某等人到派出所,万某说整整周某出出气,讹周某俩钱,就和万勇、张莲生、王某等人去中医院,医生给张莲生检查时因伤口只有4、5公分构不上轻伤,王某提出把伤口划长点,王某和医生焦某某耳语后,焦某某、王某、张莲生就到王某的车上,将张莲生的伤口划长。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莲生因诬告陷害罪已被判刑。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出生时间及住址。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诬告陷害他人,致使周某被刑事拘留八天,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日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利双审判员:王雪峰审判员:孙尚
书记员:蔡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